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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来春与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春,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赵来春。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吴信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转坤,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来春与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2月17日、4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春、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信华、崔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来春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综合维修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5年7月才和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前两个月工资2600元∕月,第三个月起工资2800元,并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被告指示作息,休息日和节假日均上班。7月30日,因被告要求原告连续上班,逼迫原告主动辞职。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其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66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165.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2391.52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发的另一倍工资20585元;5、判令被告补发2015年1月工资差额1394.83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7、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约定的试用期赔偿金2600元;8、判令被告赔偿拒绝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0元(2800元×5个月);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已经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中的第2、3、5、7、8项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被告不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是认可的。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月、2月考勤表、2015年3月—6月排班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5年2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应以指纹考勤为准;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来被告处上班,1月—5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3、原告2015年2月—7月的指纹打卡考勤、1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实际上班情况,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后面补签的;证据2,与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一致;证据3,被告不认可,被告以手写的形式在上面添加了很多内容,原告实际上班既有白班,是8:00—17:30;也有夜班,是17:30—第二天8:00。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在庭审中也承认确实分早班、晚班及连班,双方对上下班时间也基本意见相同,故对排班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在该证据上有被告添加的内容,虽被告主张是在原始记录上根据手工考勤情况添加了上下班时间等内容,但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系原始记录,且该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时段与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工作记录本显示的工作时间段有出入,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考勤表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综合维修岗位。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原告工作时间,事后给予补休或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1400元,其余津贴视岗位、加班、技能水准另行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主动辞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5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上白班10天,时间为8:00至18:00;上夜班6天,时间为18:00至8:00,总共184小时。2015年2月,原告上白班10天,上夜班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夜班1天),总共198小时(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3月,原告上白班10天,上夜班11天,总共254小时。2015年4月,原告上白班1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白班1天),上夜班10天,总共230小时(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5月,原告上白班10天,上夜班1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夜班1天),总共240小时(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6月,原告上白班10天,上夜班10天,总共240小时。2015年7月,原告上白班9天,上夜班8天,另7月10日上白班4小时,余6小时由李勇代班,总共206小时。综上,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累计工作1552小时;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38小时。2015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元、值班津贴200元,2015年2月、2015年4月至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80元、值班津贴300元,以上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单位的特殊性,实行综合工时制,故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外,其余加班均按普通加班计算。每个月的法定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原告工作的7个月均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累计超出385.52小时(1552小时-166.64小时×7个月)。参照做相同工作的李勇的工资单,可确定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50元,故其日工资为62.07元(1350÷21.75天)、小时工资为7.76元,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3175.39元((1106小时-166.64小时×5个月)×7.76元×1.5)。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故其日工资为64.37元(1400÷21.75天)、小时工资为8.0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361.09元((446小时-166.64小时×2个月)×8.05元×1.5)。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8小时,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884.64元(38小时×7.76元×3)。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及值班津贴4500元,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21.12元(3175.39元+1361.09元+884.64元-4500元)。根据考勤表,原告系2015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直至2015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考虑扣除1个月试用期,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4860元(1350元×3.6个月)。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504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504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询,除养老、医疗保险可以补缴外,其他保险不可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全部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先申请仲裁,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来春加班工资921.12元;二、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来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5040元;三、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来春缴纳2015年1月、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赵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来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