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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军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159号罪犯徐军义,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邯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军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4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徐军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减意(2016)63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军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六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徐军义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徐军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军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卫疆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霍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