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2月2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韩某,沿定陶县济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城电动工具门市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韩某受伤,胡某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另查明,1、经菏泽市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韩某、胡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定陶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韩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27.8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