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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金成功与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成功,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代大厦A幢301-5室。负责人武斌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波,系公司经理。上诉人金成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成功于2014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同时根据原告业务情况,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2015年1月1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查,在工作期间,原告成交二单业务,被告已按业务额的5%计算原告提成,扣除礼品款2613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提成3887元。同时查明,原告金成功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6767元,被告辞退原告补偿半个月底薪800元,并补交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给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三、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原告金成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元、经济补偿金800元,合计人民币3680元。另查明,原告金成功后又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000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金成功的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化5%支付提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提成与客户业务年限挂钩的事实。原告认为另有二笔业务存在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事项并非属于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二笔业务存在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未付的提成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以双方约定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该院已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4127号判决中予以判决,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提成亦应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进行处理的意见,该院认为,业务提成并非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范畴,且其主张的提成亦无充分依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成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成功负担。上诉人金成功提起上诉称:自2014年10月18日到2015年1月13日在被上诉人处共有四单提成,被上诉人一单未付清,二单未付,提成是以年化5%���去客户礼品算,四单礼品钱被被上诉人扣了,公司有上诉人签字的账本,一共四单,请求举证倒置,用计算的方法也能证明有四单礼品钱。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江苏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资及提成已经全部结清,礼品钱是员工个人支付的,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交了《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两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已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4127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已按判决内容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资、提成已全部结清。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提成工资,与已经生效的判决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2015)绍越民初字第4127号判决内容支付了执行款,该执行款内容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无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有四单礼品提成,被上诉人一单未付清,二单未付,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事项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要求将业务提成亦作为二倍工资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韦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