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利达焊接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利达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无锡市利达焊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法定代表人马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志,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心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绪国,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利达焊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承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gz行走式滚轮架等各式产品共计10套,产品价值总额为32.5万元,交货期为一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款6.5万元,安装调试完付24万元,其余2万元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仅支付原告6万元预付款,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6.5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6.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承揽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原告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生产、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hgz行走式滚轮架等各式产品共计10套,产品价值总额为32.5万元,交货期为一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款6.5万元,安装调试完付24万元,其余2万元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生产、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6万元预付款,下欠原告货款26.5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加工生产、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货款,明显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26.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利达焊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湖北京邦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军审 判 员 翁德雄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