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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某某、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发钧,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邱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刘某某、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分12期还款。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7日向刘某某、邱某某发放贷款本金。但刘某某、邱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刘某某、邱某某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小贷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邱某某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刘某某、邱某某向美兴小贷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小贷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刘某某、邱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刘某某、邱某某违约时,美兴小贷公司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刘某某、邱某某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小贷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刘某某、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为了保障美兴小贷公司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邱某某立即连带偿还所欠美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833.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3121.7元(按借款本金40833.5元乘以1.9%除以30天等于25.9元/天)并判令刘某某、邱某某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剩余本金40833.5元乘以0.2%计算);2、刘某某、邱某某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刘某某、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包括《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计划、违约金标准。3、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美兴公司提供贷款。4、还款明细表,证明刘某某、邱某某还款、欠款及逾期、拖欠还款事实。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刘某某、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借款人刘某某(甲方)、共同借款人邱某某(丁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甲方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还款,月利率1.9%,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同意负担按借款总金额3%或2100元借款手续费;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甲、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日期依次为2014年9月9日到2015年8月7日,每期应还本金5833.3元,最后一次应还本金5833.7元。应还利息分别依次为1418.7元、1178.5元、1071.4元、1030.8元、857.1元、827.6元、665元、517.2元、443.3元、343.6元、214.3元、110.8元。邱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丁方)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借款人方签字。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按扣除手续费2100元后的金额,向刘某某指定账户转入出借款67900元。之后,刘某某本人还款并经美兴公司从还款账户扣划,共计归还了前5期的本金、利息,并在2015年1月9日归还了第6期利息323元,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逾期。现借款已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8月7日还欠本金40833.5元。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邱某某与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美兴小贷公司管理贷款并有权代扣收取贷款,在履行合同中由其向刘某某、邱某某实际发放贷款,美兴小贷公司享有贷款人权利。刘某某、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全部期满,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刘某某、邱某某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实际发放贷款67900元,刘某某、邱某某欠本金40833.5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美兴小贷公司主张还款借款本金4083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期间段利息共计1684.7元,减去刘某某已支付的利息323元,刘某某还应当支付利息1361.7元。对美兴小贷公司多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0833.5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9%,逾期违约金按日0.2%计算,因美兴小贷公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833.5元,支付利息1361.7元,并以尚欠本金408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某某、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