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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恺与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315号原告蔡恺,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贾天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永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恺诉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恺的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杰、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25日,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属八级。2012年9月,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得同意,但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予以支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8400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800元(44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00元(44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4400元/月×8月÷2)、护理费14700元(98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确定郑虎等33名因公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关于徐雷等11名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伤残等级为八级;证据二、《员工辞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份,拟证实原告辞职前每月平均收入为4400元;证据四、《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职工。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其公司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工作期间,单位以原告每月4365.27元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每月4365.27元计算。其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册》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证据二、《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积极进行申报,为原告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02元;证据三、原告工伤前实发平均工资统计表一份,拟证实工伤发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254.80元;证据四、���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缴费工资统计表一份,拟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每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365.27元;证据五、领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工资发放的比较集中,无法证明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该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工资收入2265元,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收到工资收入146.37元、5334.99元、10510.64元、14772.33元、18074.07元;本院在向原、被告核实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7月17���一次性向其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但具体是哪4个月的工资,原告自己也不清楚,被告称于其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度的工资,但具体是哪几个月的工资,被告也不清楚;故该交易查询单无法证明原告辞职前的每月工资收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原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发生工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54.8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却显示原告本人工资为3482元,故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2012年2月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实习期、原告于2012年3月转正、于2012年4月发生工伤,故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123.49元[(2012年3月工资2340.55元+2012年4月工资3906.42元)÷2],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123.49元。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4365.28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2012年9月,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获得同意。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02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本院核算为52383.24元(4365.27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本院核算为24987.92元(3123.49元/月×8个月),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76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7387.92元(24987.92元-17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9771.16元(52383.24元+7387.9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恺工伤保险待遇59771.16元,并协助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