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特9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为王某某的长女。王某某于2013年4月因突发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与死神擦肩而过,2013年5月10日又突发脑梗,送至沈阳解放军四六三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大面积脑梗塞、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死、心功能不全。现在王某某仍然卧床不能自理,不会说话,不能表达,头脑不清,完全失去意识,不能独立辨认自己行为。特申请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王某某,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79号6号楼4单元6楼1号,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8-9号5-2-2,身份证号:230105194108290715。2013年5月,王某某被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诊断为急性大面积脑梗塞等,生活不能自理。案在审理中,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