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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幸福车辆厂、汤建林与南通市幸福车辆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幸福车辆厂,汤建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原告)南通市幸福车辆厂,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组。法定代表人冯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坤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被告)汤建林。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市幸福车辆厂(以下简称车辆厂)因与被上诉人汤建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804、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起,汤建林由黄某介绍,经薛某接洽,到车辆厂工作。同月25日上午,汤建林在工作中受伤,车辆厂法定代表人冯瑞生将汤建林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之后,汤建林与车辆厂商谈赔偿事宜未果,车辆厂只支付给汤建林4000元。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裁决:1.确认汤建林与车辆厂自2014年8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厂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汤建林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800元。该裁决送达后,车辆厂和汤建林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中,汤建林当庭表示等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就工资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汤建林在车辆厂厂内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汤建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幸福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汤建林与车辆厂法定代表人冯瑞生的通话录音以及仲裁卷宗中黄某的证言、车辆厂的答辩,证明其在车辆厂工作并受伤,双方并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其中黄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汤建林在车辆厂工作时,接受车辆厂的考勤管理,劳动工具由车辆厂提供,车辆厂提供免费午餐,薛某与车辆厂不是承包关系,薛某代其向车辆厂结算了工资。车辆厂质证认为,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内容是否反映了客观事实存疑;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仅仅是就汤建林受伤如何处理的协商,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录音听不太清楚,与汤建林整理的书面材料不吻合;黄某在证言中已经证明汤建林系薛某电话通知,目的是完成薛某的任务,车辆厂未委托薛某对外招录人员。车辆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与薛某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薛某证明:汤建林为车辆厂工作,受伤是为车辆厂做事时受伤;车辆厂的管理比较自由,来的人能做就做,按点工结算,具体点工由车辆厂和工人各自记录,其不替汤建林点工;车辆厂提供劳动工具和午餐,应遵守车辆厂的作息制度;汤建林和黄某的工资由车辆厂发放,其已代黄某结算工资;其本人与车辆厂有协议,200元/天。临时用工合同证明了薛某与车辆厂为完成一定工作的临时用工关系,工作内容为按照车辆厂的合法要求,在9月30日前按时完成5台6**平板车台面焊接装配工作,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汤建林质证认为,薛某的证言证明了汤建林在车辆厂工作时接受车辆厂的管理,由该厂进行考核管理,履行请假、上班制度,应与车辆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车辆厂与薛某的临时用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薛某与车辆厂也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原审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汤建林对自己在车辆厂工作时并受伤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也无争议,而车辆厂作为具体工作任务的派出方,对参与工作的人员负有管理职责,其有责任证明与汤建林的关系。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陈述汤建林是为车辆厂做事时受伤,车辆厂未能提供汤建林与其他合法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另一方面看,车辆厂提交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了车辆厂与薛某是临时用工关系,工资报酬也是点工结算,薛某不具备为完成工作任务另招他人的条件和目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汤建林在车辆厂工作接受车辆厂的管理并享有相应诸如免费午餐的福利,以上证据和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汤建林当庭表示工资方面的请求等劳动关系确认以后另行主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汤建林与南通市幸福车辆厂自2014年8月22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予以免收。判决后,车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双方是否存在合意为前提,汤建林未能提供任何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汤建林答辩称,汤建林到车辆厂工作是经薛某和黄某介绍,两人的证言均证明汤建林到车辆厂工作,接受车辆厂管理,车辆厂对其进行工作安排、考勤,在车辆厂用餐,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车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汤建林与车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汤建林在车辆厂厂区内工作时受伤,其工作内容为车辆厂的业务组成部分,车辆厂称汤建林系薛某雇佣,但薛某在一审为车辆厂出庭作证时亦表示汤建林为车辆厂工作、接受车辆厂的管理且车辆厂提供了免费午餐,车辆厂与汤建林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车辆厂称与汤建林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其作为厂区的管理人、工作项目的负责人及汤建林工作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车辆厂否认其与汤建林的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汤建林与车辆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卫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