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263号原告乔某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案受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7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则回河南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自相识、相知、相伴达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取名莫某乙,原、被告间没有任何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东打工时认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乙,于2011年3月17登记结婚。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则会河南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