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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邹明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590号原告:邹明娟,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明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娟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号宝马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63,79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于2015年6月5日止。2015年5月30日在铁西区牛心屯五街保利二期A区西门,乔某驾辽A×××××T号车由西向东行使与王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辽A×××××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该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辽A×××××3号车损失价格为48,544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依法向责任方追偿,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554元、鉴定费2428元,共计50,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3,79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并非侵权人,针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诉请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明娟系辽A×××××号机动车车主。2015年5月30日22时48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牛心屯五街保利三期小区西门时,与乔某驾驶的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号车损失价格为48,5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28元。另,原告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63,79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因原、被告就车损理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辽A×××××号机动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诉争车辆系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48,5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28元,系原告因车辆受损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明娟车辆损失48,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明娟鉴定费24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