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56号原告冯益,男,1996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益诉称,原告系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习瑞忠驾驶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六加码头卸货时翻车,导致本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查勘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挂车辆损失80480元,公估费2390元,施救费3000元,计8587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保险限额12万,所以在依法核实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使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认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公估费用属于鉴定费用,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4、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6、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5%;7、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扣除相应税费;8、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习瑞忠驾驶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六加码头卸货时翻车,导致本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查勘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挂车辆损失80480元,公估费2390元,施救费3000元,计85870元。另查明,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登记为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系挂靠于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冯益。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冯益为其所有的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冯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冀B×××××/冀B×××××行驶证复印件、习瑞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3、原告委托河北正鸿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4、唐山市隆顺物流证明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6、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5%,免赔数额为4293.5元(85870x5%)。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益保险金81576.5元。(冀B×××××挂车辆损失80480元+公估费2390元+施救费3000元-429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