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志奎与张某某、杨孝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奎,张某某,杨孝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志奎,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孝辉,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孙志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孝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受雇于孙志奎。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在孙志奎(无施工资质)承建的董凤林的三层楼房的工地上作业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张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颍上县六十铺卫生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6390.58元,张某某认可孙志奎垫付9000元。2015年7月24日,张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孙志奎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视其放弃鉴定。因张某某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故请求判令上列孙志奎赔偿其损失134810.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孙志奎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摔伤,孙志奎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致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孙志奎承担70%的责任;杨孝辉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分包人,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74.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张某某的赔偿清单,其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用16390.58元、误工费11175元(74.5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56521.20元(9916元/年×19年×3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17988.38元。对张某某的损失,孙志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591.90元(117988.38元×70%),扣除已付9000元,还应赔偿张某某73591.9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3591.90元(不含已付的9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孙志奎负担1800元。宣判后,孙志奎上诉称:1.孙志奎与张某某系义务帮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判认定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孙志奎明确拒绝张某某的帮工,应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孙志奎在张某某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向张某某资助16000元,而一审却认定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孙志奎的上诉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某某、杨孝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与孙志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某受伤,孙志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受雇于孙志奎,后在孙志奎承建的工地上作业时摔伤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康某某证言、张某某陈述及孙志奎部分陈述所证实,张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孙志奎作为雇主,对张某某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张某某与孙志奎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基于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志奎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系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孙志奎称其在张某某受伤后,给张某某垫付160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张某某仅认可其收到孙志奎9000元医疗费,孙志奎不能举出证据来证实其该诉求,故对孙志奎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孙志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孙志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