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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燕秋与黄彩华、严国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秋,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陈伟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435号原告黄燕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27。委托代理人严碧贤,系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24。被告严国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3。被告黄爱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40。被告陈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4。原告黄燕秋诉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陈伟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碧贤,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陈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11日,原告黄燕秋的父亲黄志祥因车祸死亡,母亲潘承凤抛下不满一岁的原告给原告祖父母(黄洁明、罗秀珍)后携带黄志祥的赔偿款逃走。2000年3月16日,原告的祖父黄洁明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原告黄燕秋的入户手续。自母亲潘承凤逃走后,原告一直由祖父母抚养。或许是血浓于水,也或许是可怜燕秋年幼失去父母,祖父母特别疼爱燕秋,对燕秋的日常生活照顾得细致入微。祖孙三人相依为命,感情很好,一家三口一直领着农村低保生活。2005年至2011年期间,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棠经济合作社因政府征地先后七次向村集体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黄燕秋共获得80540元的补偿。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由祖父黄洁明管理,黄洁明将自己获得的部分征地补偿款60000元和原告的部分征地补偿款76775.4元共136775.4元一起作为定期储蓄存款存入银行。2009年3月19日,原告的祖母罗秀珍去世。2011年8月7日,原告的祖父黄洁明也去世,那年,原告还未满13周岁。黄洁明和罗秀珍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黄爱华、二女儿黄彩华、三儿子黄志祥、四女儿黄笑华。2012年12月,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近亲属中指定二姑母黄彩华、二姑丈严国芬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黄燕秋和被告黄爱华、黄彩华、黄笑华在《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上签名确认。从那时候起,黄彩华接管了原告所有钱财,代为保管黄洁明名下的存折及定期存款单。那时,原告正在读初一,原告周一至周五寄宿在学校,周六日放假回二姑母黄彩华家,这种状况只持续了一年。初二下学期,原告从二姑母家搬走,独自在外面生活。平时的生活开销,原告向二姑母支取,二姑母先记账以后经结账从原告的钱财中扣除。2012年,黄爱华、严国芬、黄彩华、黄笑华擅自从上述定期存款136775.4元中取走黄洁明的遗产60000元进行分配,只分配三人,平均每人分得20000元。剩下的76775.4元仍然由黄彩华、严国芬保管。2012年7月13日,严国芬因盖房资金不足,擅自从黄洁明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用于扣水电费的账号里取走15000元。2012年底,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棠经济合作社因政府征地再次向村集体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黄燕秋获得119205元的补偿。因原告的祖父母已去世,村委会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119205元划入原告的亲属黄恩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黄恩明已将存折及款项交给了被告黄彩华、严国芬。2013年2月26日,黄彩华、严国芬因购房资金不足,擅自从黄恩明的中国银行账户取走115000元。2013年3月27日,黄彩华、严国芬以帮女儿交学费为由,擅自从黄洁明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用于扣水电费的账号里取走5000元。2013年8月,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陈伟文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76775.4元中取出70000元。2015年,原告即将成年,打算从黄彩华、严国芬处取回属于自己财物时发现黄爱华、黄彩华、黄笑华私分祖父遗产以及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陈伟文上述擅自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实在令人心寒,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钱财,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向原告写下三份欠条和两份说明。经对账,原告在上学期间一共花费生活费、学杂费共25705.4元,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尚欠原告186070元。因原告是孤儿,原告每年都可以获得政府给予的生活补助款。祖父黄洁明曾为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存折,用于收取政府的补助,该存折目前仍由被告黄彩华、严国芬保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彩华、严国芬返还存折,被告均拒绝。经过查询,存折的账号是80×××18、80×××95,存折内的存款已被取完,剩余金额为零。原告认为,被告黄彩华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黄彩华及其丈夫严国芬拿原告的财产用作盖房、购房、为女儿交学费等行为不仅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实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彩华、严国芬理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另外,被告黄爱华、陈伟文、黄彩华、严国芬明知原告的情况和财产的来源,而擅自处分原告70000元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彩华、严国芬没有尽到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四人擅自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黄爱华、严国芬、黄彩华、黄笑华私自分配黄洁明遗产60000元的行为也剥夺了原告的代位继承权,理应将法定属于原告黄燕秋继承的部分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向原告黄燕秋返还116070元及利息2419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指导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加倍支付利息);2、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陈伟文向原告黄燕秋返还70000元及利息1011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指导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加倍支付利息);3、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黄笑华从继承黄洁明的遗产中向原告黄燕秋返还15000元及利息2843.0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指导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加倍支付利息);4、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向原告黄燕秋返还农村信用社的两本存折及存折里的存款(户名:黄燕秋,账户:80×××18、80×××95);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作出如下变更补充:一、因我方撤回了对黄笑华的起诉,故第三项诉讼请求由15000元变为10000元。二、事实和理由补充:1、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中取出7万元后,剩余的由黄彩华和严国芬支配;2、2016年2月7日,被告陈伟文向原告返还4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严国芬向原告返还3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陈伟文向原告返还3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先扣减利息,剩余款项才视为偿还本金,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三、因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诉求的金额相应进行扣减。四、我方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黄燕秋入户申请书、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黄志祥和潘承凤的女儿,在父亲过世、母亲出走后,原告一直由祖父母抚养;4、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祖父母已过世的事实;5、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证明经指定,被告黄彩华、严国芬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所有财物开始由被告黄彩华接管,代为保管黄洁明名下的存折及定期存款单;6、证明(2份),证明原告共获得征地款199745元,其中119205元划入黄恩明账户,存折已交被告黄彩华、严国芬保管;7、黄洁明存折、欠条,证明被告严国芬擅自从黄洁明账户取走20000元;8、黄恩明存折、欠条,证明被告严国芬、黄彩华擅自从黄恩明账户取走115000元;9、记录,证明黄洁明遗产60000元及原告征地款70000元的分配情况;10、欠条、笔记本,证明原告上学期间共花费25705.4元,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尚欠原告186070元。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陈伟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且在举证阶段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陈伟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10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陈伟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6中的村集体出具的证明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6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燕秋的父亲黄志祥于1998年9月11日因车祸去世,母亲领取补偿金后出走去向不明。原告自幼与祖父黄洁明、祖母罗秀珍生活。2009年3月19日祖母罗秀珍去世。2011年8月7日祖父黄洁明去世。2012年12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指定黄彩华为黄燕秋的监护人。2012年7月13日,被告严国芬因建房资金不足从黄洁明在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江分社开设的活期账户(账号为80×××53)取走15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严国芬因女儿学费问题再从上述账户取走5000元。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2013年1月10日,原告所在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棠经济合作社将其征地补偿款119205元存入黄恩明(黄燕秋的叔公)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存折(账号为72×××18)。黄恩明将该存折及款项交原告的监护人黄彩华、严国芬保管。2013年2月26日,被告黄彩华、严国芬从上述存折取出115000元用于买房。另查,原告黄燕秋的祖父黄洁明死后留有一笔定期存款,金额为136775.4元,其中76775.4元是黄燕秋的土地分红,剩余60000元是黄洁明的遗产。2012年,黄爱华、严国芬、黄彩华、黄笑华从定期存款取出60000元,黄爱华、黄彩华、黄笑华平均每人分得20000元。2013年8月,因被告陈伟文急需用钱,被告黄彩华、严国芬从原告的76775.4元土地分红中取出70000元借给陈伟文,剩余的由黄彩华和严国芬支配。另查,经原告与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对账,原告上学期间共花费生活费、学杂费25705.4元。再查,2016年2月7日,被告陈伟文向原告返还4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严国芬向原告返还3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陈伟文向原告返还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彩华、严国芬立即返还11607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彩华作为原告黄燕秋的监护人,非为原告黄燕秋的利益,多次与被告严国芬处理黄燕秋的财产,用于建房、购房以及缴纳女儿学费,侵害了原告黄燕秋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严国芬于2012年7月13日取走原告15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取走原告115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取走原告5000元,另外还取走6775.4元。原告2011年至2014年从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处支出生活费合计25705.4元,该费用抵扣2012年7月13日的15000元,另外再抵扣2013年2月26日的115000元中的10705.4元,剩余本金为104294.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尚欠原告116070元。被告严国芬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返还30000元,原告主张先抵扣利息。本院确定如下利息:1、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2月26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143.06元;2、以104294.6元为本金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6230.15元;3、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3月27日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916.52元;4、以6775.4元为本金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2月1日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12.28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尚欠原告本金106372.01元【(104294.6元+5000元+6775.4元)-(30000元-13143.06元-6230.15元-916.52元-12.28元)】。利息应以106372.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陈伟文立即返还7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黄爱华、陈伟文作为原告黄燕秋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通过被告黄彩华、严国芬于2013年8月取走原告黄燕秋70000元土地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伟文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返还4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返还30000元,原告主张先抵扣利息。本院确定如下利息:1、以70000元为本金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9月1日计至2016年2月7日为10523.33元;2、以40523.33元{被告返还的40000元先抵扣利息10523.33元,故剩余本金为(70000元-(40000元-10523.33元)】}为本金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2月8日计至2016年3月14日为176.28元。因此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为10699.61元(40523.33元-(30000元-176.28元)】。利息应以10699.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彩华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黄爱华、陈伟文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国芬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彩华、严国芬、黄爱华从继承黄洁明的遗产中向原告黄燕秋返还1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黄爱华、黄彩华、黄笑华在黄洁明去世后从黄洁明定期存款取出60000元,再把该款平均分配给黄爱华、黄彩华、黄笑华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黄燕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代位继承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彩华、黄爱华返还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严国芬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华、严国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秋返还106372.01元及利息(以106372.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文、黄爱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秋返还10699.61元及利息(以10699.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黄彩华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黄彩华、黄爱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秋返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黄燕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36.5元,由被告黄彩华、严国芬负担818元,被告陈伟文、黄爱华负担102元,被告黄彩华、黄爱华负担128元,原告黄燕秋负担1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