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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玉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红塔区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红塔大道青少年宫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曹某某驾驶停放于红塔大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号小型客车左后侧相撞,×××号车又与准备上车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王某甲血样并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8.96mg/100ml血,为醉酒驾车。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陈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红塔大道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少年宫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曹某某驾驶停放于红塔大道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号小型客车左后侧相撞,×××号车又与准备上车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6mg/100ml血。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陈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曹某某对王某甲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