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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许智强、吴灿华、刘玉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平市西溪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通。被告许智强,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被告刘玉通。被告吴灿华,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香贸易公司)、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陈亚英和彭翠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刘玉通并作为被告闽香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闽香贸易公司、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闽香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依约向闽香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闽香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55万元,利息89250元;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闽香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89250元,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闽香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判令被告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为闽香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闽香贸易公司、许智强、刘玉通共同辩称,对借款、保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灿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平安南京分行与闽香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闽香贸易公司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授信期限1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固定年利率7%,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闽香贸易公司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闽香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并对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平安南京分行还与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为闽香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依约向闽香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闽香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30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55万元,利息89250元;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平安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一审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合作协议书、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闽香贸易公司、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闽香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而闽香贸易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闽香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892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对闽香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闽香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为闽香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闽香贸易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闽香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平安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55万元,利息892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标准支付);二、被告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福建省闽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许智强、刘玉通、吴灿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亚英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