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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66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景颇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金某于2014年2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金某��着张某乙离家出走,张某甲多次通过手机联系金某,金某表示不愿在同张某甲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张某甲与金某离婚;张某乙由金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金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张某甲离婚;张某乙由金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金某于2014年2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甲和金某自2015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张某乙现随金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固镇县公安局任桥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甲要求与金某离婚,金某表示同意,对张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现随金某生活,张某甲和金某均同意张某乙由金某抚养,金某自愿放弃要��张某甲承担抚育费,对双方的意愿,本院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金某抚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