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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文贤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贤,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陈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梁文贤,男,1957年3月18日生,壮族,大学文化,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局公务员,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八滩村。法定代表人龙儒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勋(特别授权),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创彬(特别授权),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高生,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陈美玉,女,1982年2月13日生,苗族,原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特别授权),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航,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文贤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龚高生、陈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满敏、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梁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裕明,被告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勋、李创彬,被告龚高生、陈美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蒋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曾因被告兴隆公司申请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被告兴隆公司申请追加龚高生、陈美玉为共同被告,本案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贤诉称,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以收取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各一份,载明:收到梁文贤交来兴隆水电站投资款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和拾万元,并由被告公司出纳陈美玉、会计韦建成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签字确认。2011年2月,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高生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兴隆电站作为投资收取的资金,被告同意按照借贷资金予以退还,并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结算,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借款7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月3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利息,共计支付340305.56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3%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并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出纳陈美玉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6日支付了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三个月利息3795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了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三个月利息37950元。被告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截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475333.32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息20%计算);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40836.66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3%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文贤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水电站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证明:①2007年3月18日,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出资设立合伙企业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水电站,注册资本50万元,②2007年9月7日兴隆水电站变更为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法定代表人为龚高生;2.兴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兴隆公司股东变更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龚高生;3.兴隆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6日,兴隆公司执行董事由龚高生变更为龙儒贵;4.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兴隆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60万元,韦建成为兴隆公司会计,陈美玉为出纳;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兴隆公司支付投资款60万元;6.借条,证明被告兴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兴隆公司支付借款55万元;8.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以20%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和利息340305.56元;9.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兴隆公司通过出纳陈美玉向原告支付44万元,其中退还投资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10.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出纳陈美玉账户向原告支付55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3795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11.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通过出纳陈美玉账户向原告支付55万借款三个月的利息3795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被告除收到原告的70万元投资款外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款项。70万元投资款已结算并退还原告440305.56元,剩余投资款应按结算盈亏共同享受或承担;2.原告诉请的两笔款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应作为两个案件审理,一笔是投资款,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间应是对电站的一个投资连营关系,而不是借款;3.原告诉请的第二笔55万元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借条上面签字的是龚高生,盖的章是兴隆电站的公章,而不是本案被告的公章,被告与兴隆电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债务的继承关系;4.本案的证据材料上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5.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并不是事实;6.对原告诉请的60万元这笔款,不认为是借贷关系;7.对55万元欠款不予认可,被告兴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认为这笔款是典型的职务侵占犯罪。被告兴隆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2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2万元;2.2007年11月26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3万元;3.2008年1月9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3万元;4.2008年5月20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0.4万元;5.2008年11月18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0.2万元;6.2009年6月26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0.586万元;7.2008年9月24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0.7128万元;8.2009年12月24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0.7207万元;9.2010年8月2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0.3326万元;10.2012年8月29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10万元;11.2012年8月30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34.03万元;12.2013年6月7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3万元;13.2014年3月6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3.795万元;14.2014年6月11日梁文贤收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偿还原告3.795万元。被告龚高生、陈美玉辩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借贷双方为兴隆公司和借款人两方,龚高生、陈美玉二人,一位是兴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一位是财务出纳,均是代表兴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即使诉称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兴隆公司的借款数额、是否已经还清等均不能具体确定,且未见双方有利息约定;3.即使上述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原告的部分债权很可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兴隆公司的证据10、1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庭出示的凭证是兴隆公司的材料,因此退回投资款或者还款都是兴隆公司的法律行为,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兴隆公司向原告偿还了617771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是其他款项,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被告兴隆公司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兴隆电站是客观存在的,且兴隆电站公章的使用是被兴隆公司认可的。被告兴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兴隆电站是合伙企业,变更后也应该为合伙企业,而兴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是新成立的公司,因此债务应由变更前的合伙人承担;对证据4、5,认为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60万元的转账,但性质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借条是2013年11月8日写的,加盖的是兴隆电站的公章,而2013年5月23日公司新的公章(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使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该笔款项是转给陈美玉的账户而不是公司,公司账户只收到了投资款60万元,没有收到这笔55万元的借款,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清单只是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如果是韦建成提供的应有原件,60万元作为投资款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和收益,而本案中被告已退还原告440305.56元,大部分款项已经退还,剩余款项应根据共担风险的原则来处理;对证据9,认为是退还投资款而不是支付利息;对证据10、11,认为是陈美玉个人还原告的借款,是个人借贷关系,对于双方借款利息是多少没有证据支持。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是否有60万元还有待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还有待进一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双方都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是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其认为是本金;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5、9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7是兴隆电站2013年借款,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龚高生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完全拥有管理、经营该企业的权利,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虽然没有原件,但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互相印证,并且依据利息计算清单计算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故予以采信;证据10、11,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月息为2.3%,且被告已实际按照月息2.3%计算支付了55万元本金6个月利息共计75900元,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隆公司的证据1-5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6-9是偿还银行利息,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认为是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对证据12,原告辩解该笔3万元款项是其他款项,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认定为偿还本金3万元;对证据13、14,认为是被告兴隆公司支付原告55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2日和2010年4月1日,原告梁文贤分别将60万元和10万元汇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兴隆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单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60万元和10万元并在凭单上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审批人龚高生,主管会计韦建成及出纳陈美玉签字。2012年8月29日,被告公司会计韦建成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清算原告梁文贤投资款利息,按照2011年1月31日前年利率以20%计算,2011年2月1日始往后年利率以10%计算的方式,算出原告70万元投资款截至2012年8月29日利息共计340305.56元,同日陈美玉将34万元(利息应为340305.56元,汇款时尾数忽略不计)利息及10万元本金转入原告梁文贤账户,60万元本金重新计利息。2013年6月7日被告兴隆公司现金存入原告梁文贤账户3万元。2013年11月8日龚高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梁文贤人民币55万元,借用期1年,借款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经手人龚高生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公章。原告当日将55万元转入陈美玉个人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3%,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11日陈美玉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三个月利息)37950元,共计759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龚高生与妻子向秀平、儿子龚志坚成立合伙企业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水电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向秀平、龚志坚退出该公司,该公司变更后股东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新股东各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龚高生。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兴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解除龚高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龙儒贵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本院认为,龚高生原系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又是本案借款的决策者和经手人,陈美玉原系兴隆电力开发公司的出纳,本案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为便于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龚高生、陈美玉可作为本案的被告。龚高生、陈美玉辩称的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6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55万元款借款期限为1年(即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龚高生、陈美玉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文贤于2009年4月23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60万元虽然注明是投资款,但是无论从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管理上看原告都不具备一个股东应具有的权利,因为原告既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也没有参与分红,更未持有股权,并且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按照原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于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清算,原告70万元投资款在2011年1月31日前按年利率20%计算,2011年2月1日始往后按年利率10%计算,清算当日便支付了34万元利息,退还了10万元本金,并注明60万元本金重新计利息,原告70万元的投资款实际上已经按照借款计算利息并已实际支付利息34万元、退还10万元本金,故剩余的60万元的投资款可认定为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对原告按照年利息20%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现金存入原告梁文贤账户3万元,原告辩称是被告偿还其他款项,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将该3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故2013年6月7日后被告兴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7万元。兴隆公司前身系兴隆水电站,由龚高生家庭成员创办。该企业自创办之日至2013年11月13日均是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共有的企业,龚高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拥有管理、经营的权利,且变更后的兴隆公司实际上也是完全依靠兴隆电站运营,兴隆电站确实实际存在,并没有因为变更而消灭,故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龚高生经手的55万元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3%,并且已通过向原告账户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实际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75900元,故对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75900元应为本金在借款金额减扣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兴隆公司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虽略高于当时银行规定的四倍利率,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不再干预。原告梁文贤要求按月利率2.3%计算,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其利率仍应按当时法律的规定执行,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笔55万元的借款虽然未转入被告兴隆公司账户,但兴隆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龚高生或陈美玉私人所用,故兴隆公司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美玉其职务系兴隆电力开发公司出纳,其行为是接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授意,且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使用,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文贤实际给付了被告兴隆公司借款,被告兴隆公司亦实际给付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梁文贤要求被告兴隆公司偿还合理的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贤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7日按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本金57万元计算利息);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贤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梁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6元,由原告梁文贤负担2000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代理审判员  满 敏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弟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