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梅明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明权,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3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2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2月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明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梅明权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广和宾馆用其的身份证开307号房,后容留梅某、银某、吴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8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和宾馆307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梅明权和梅某、银某、吴某查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梅明权和梅某、银某、吴某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属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明权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明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明权系吸食毒品人员。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梅明权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广和宾馆用其身份证开307号房,后容留梅某、银某、吴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8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和宾馆307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梅明权及梅某、银某、吴某查获,在银小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约0.28克)并查获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矿泉水瓶1个,吸管1支。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梅明权及梅某、银某、吴某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属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明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到案经过材料,羁押证明、被告人梅明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梅某、银某、吴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广和宾馆住宿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明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明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明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梅明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明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