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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进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进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243号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武家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撖雨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陈进永,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真君、刘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单价为158万元;每月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前,每月还款金额为44155元,若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连续两期拖欠款项或者累计逾期三期欠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月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事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月还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共欠原告首付欠款200264元、到期月还款97141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165号《信用销售合同》,由原告收回挖掘机;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首付欠款200264元、到期月还款97141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共计1271674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五份《信用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58万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六份《信用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6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信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6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SSMK-2012)第165号《信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本案涉案挖掘机),单价为158万元,整机编号为×××;以被告签收接车单时间作为交付挖掘机时间;被告在提车前首次应付款合计320260元,包含首付款15.8万元、履约保证金7.9万元、GPS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48660元、管理费31600元;贷款金额14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36期,每月还款金额为44155元,首个月还款日为2013年8月10日,以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0日前;被告违约逾期支付月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若被告违约不支付各项应付款项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原告收回设备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折旧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使用费按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200元计算(以设备原价与收回处理价差为限),折旧费和使用费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被告追索(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提走该挖掘机。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首付款,故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270264元,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分六个月等额还清该款项,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45044元;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则需以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针对上述12辆挖掘机欠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该次付款行为由陈屏代理);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并注明:五台3**每台壹万;另外,原、被告曾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小松360挖掘机一台抵销被告的挖掘机欠款80万元,该挖掘机实际出售所得50万元,故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进永交来挖机欠款伍拾万元整(8.1刷37万元,8.8刷13万元,共伍拾万元整),尽管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该挖掘机抵销款为50万元,但原告在实际计算时,仍按照双方约定的80万元予以抵销。被告分两批共计向原告购买12辆挖掘机,其中第二批购置7辆挖掘机行为均发生于2013年5月,故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和2013年4月2日的两次付款行为均针对2012年第一批购置的5辆挖掘机,另外,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的付款注明了”五台3**每台壹万”,故此次付款行为也针对2012年购置的5辆挖掘机,因此,被告对于2012年购置的5辆挖掘机各付款7万元。被告以小松360挖掘机抵销80万挖掘机欠款,原告将该80万元平均计算至被告2013年购置的7辆挖掘机上,故被告对于该7辆挖掘机各付款114285元。本案涉案挖掘机为被告2012年购置的5辆挖掘机之一,被告针对该挖掘机仅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200260元首付欠款与971410元到期月还款,但原告将被告未付但首付欠款误算为200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2)第165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2第162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2第163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2第164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2第166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04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05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06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对账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07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08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09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SSMK-2013第110号)信用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客户还款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交款的收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与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卖并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首付欠款与到期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销售合同》,并由原告收回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挖掘机的使用费。对于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而解除,原告收回设备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折旧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使用费按挖掘机每工作1小时2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到期首付欠款200260元和到期月还款97141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欠付的首付欠款200260元和到期月还款971410元(共计1171670元)为计算基数,酌情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永签订的(SSMK-2012)第165号《信用销售合同》,被告陈进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整机编号为×××的”徐工”牌XE370CA号液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陈进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首付欠款200260元与到期月还款971410元;三、被告陈进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6元减半收取8123元,由被告陈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