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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衰海与王青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衰海,王青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840号原告黄衰海,个体户。被告王青泉,个体户。原告黄衰海诉被告王清泉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黄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衰海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王青泉承包工程,叫原告的挖机台班,约定每小时120元,到2015年2月15日结账。付了一部分,欠原告1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4日被告又叫原告做台班,每天台班被告都亲自签名,双方已结算共137个小时,按每小时120元,计人民币16,44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1,44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挖机台班费计人民币3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王青泉承包工程,雇请原告的挖机做台班,约定每小时120元,到2015年2月15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4日被告又叫原告做台班,每天台班被告都亲自签名,双方已结算共137个小时,按每小时120元,计人民币16,440元,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台班费人民币31,44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拖欠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青泉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5,000元的事实;2、台班费结算账单,被告每张都签了名,总共1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台班费16,44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挖机劳务,被告出具了台班费及欠条,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台班费计人民币31,440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泉应支付原告黄衰海挖机台班费计人民币31,4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王青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海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