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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朝鲁门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83号罪犯吴朝鲁门,男,1992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朝鲁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记功6次。考核期内发生2次违犯监规行为。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朝鲁门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未缴纳,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朝鲁门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