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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015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12日生育有一女,取名何某,2011年10月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13日,双方又自愿到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因证据不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13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仅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征求婚生女何某的意见,经询问何某,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关于婚生女何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何某愿意且实际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何某由被告直接抚养,魏某某应依法承担给付婚生女抚养费的义务。结合何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何某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宜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上列费用从2016年5月起付至婚生女何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