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凤祥、邓寿花与曹守忠、王淑玲、王凤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祥,邓寿花,曹守忠,王淑玲,王凤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29号原告王凤祥,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邓寿花,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守忠,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淑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回族,某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凤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凤祥、邓寿花与被告曹守忠、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祥、邓寿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武、被告曹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祥、邓寿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原告王凤祥与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2007年5月2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D20070**号,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院在执行(2014)石大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将案外人原告所有的大武口区**-*号房屋查封的行为系不顾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停止查封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守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凤斌,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局针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事实,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陈述称,涉案房屋系二原告所购买,从2007年二原告购买至今,一直是由二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按揭贷款也是由二原告进行还款,房屋产权也是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所述内容真实。请求法庭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凤祥、邓寿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守忠及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2015)石大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石大执字第161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启动诉讼的程序是合法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015)石大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知王凤祥执行裁定书采纳《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区某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王凤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1份、购房款收据2份、房产证1份、活期一本通银行业务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页、电费专用发票1张、水费缴费通知单1份、暖气费发票1份、有线电视收费票据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二原告签订合同并出资购买,首付款11万,工行贷款17万,从2007年购买至今,贷款由二原告支付,房屋由二原告居住,房产证所有权人是二原告,从而证实大武口区法院执行二原告该房产是错误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仅能够说明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贷款缴纳相应费用,无法证实该款的来源以及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原告仅仅是登记的所有权人。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人段德雄、赵健辉证言,证明2007年5月22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协议真实的经过,协议是为了抚慰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而做的虚假的协议,而事实上房屋是二原告购买,二位证人及本案被告协议形成时在场并签字,同时该协议中称是赠与第三人,但2007年取得房产证时并没有履行此协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于证人赵健辉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因为1、赵健辉与王凤斌和王淑玲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赵健辉是某公司的职工,2015年曹守忠与王淑玲、王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健辉作为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证人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证人曾经作为协议书内容的见证人,今天又做出与见证内容相反的证言,违反了民法的禁止反言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对于段德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曾经作为协议书内容的见证人,今天又做出与见证内容相反的证言,违反了民法的禁止反言原则,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曹守忠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原告王凤祥、邓寿花、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区某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凤斌,王凤斌因其个人原因将房产证办理在原告王凤祥的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及债权债务均为王凤斌所有的事实,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局对于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第三人确实签过此协议,但协议内容不真实是为了安抚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邓福英,理由是邓福英是王凤斌的亲生母亲,购买该房王凤斌动用了邓福英的75000元钱,邓福英知道后,原告和第三人想出这么一个办法,但该房是二原告的,同时也请注意,协议中是用的受赠一词,2007年房产证办理后并没有履行该协议,说明该协议确实有隐情。第三人质证意见,1、被告方取得证据的方式违法,因为现在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这份证据,可被告竟然持有该证据,应该是非法取得,所以应当予以排除;2、协议上有邓福英的签字,但是内容和邓福英没有任何的关系,也能够说明这份协议是有隐情的,符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证据二、(2015)石大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赵健辉与王凤斌、王淑玲有利害关系并且诉讼的对方是曹守忠。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协议内容是王凤斌与王凤祥关于涉案房屋的协议,但协议中有与该协议无关的人即邓福英签字确认,并且有见证人段德雄、赵健辉、曹守忠(本案被告)签字确认,而事实上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同时,曹守忠关于协议上为何有邓福英的签字解释为“因为防止以后王凤斌和王凤祥争这个财产。”,因该协议中已明确写明王凤斌与王凤祥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置及权属,故曹守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段德雄、赵健辉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不能否定段德雄、赵健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凤祥、邓寿花与被告曹守忠、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原告王凤祥与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凤祥购买某小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4544元。2007年5月14日,王凤祥交纳购房款114544元。2007年5月22日,原告王凤祥、邓寿花与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签订了一份《关于王凤斌购置大武口区某房产与王凤祥商签的协议》,案外人邓福英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曹守忠及案外人段德雄、赵健辉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王凤斌购买大武口区**-*号房屋,因王凤斌个人原因现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王凤祥的名义办理,购房费用、办证费用均由王凤斌支付;在本房产手续办理完结后,王凤祥以赠与的方式将房产权变更给王凤斌,相关费用由王凤斌承担;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及债权债务均归王凤斌所有。”。2007年5月23日,王凤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070**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凤祥,房屋坐落:大武口区**-*号”。2007年6月21日,王凤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王凤祥向该支行借贷170000元。此后,王凤祥陆续向该支行偿还借款。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王凤祥、邓寿花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王凤祥、邓寿花与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之所以签订上述协议,是因为王凤斌在没有征得案外人邓福英同意的情况下,将邓福英的75000元钱拿给王凤祥购买涉案房屋,邓福英知晓后,索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当时为了安抚邓福英才签订了上述协议。另查明,2015年9月2日,曹守忠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王凤斌、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4日,曹守忠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协议,本院依据该协议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5)石大执字第16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2月22日,王凤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28日,本院以(2015)石大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凤祥的执行异议。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凤斌还是原告。被告提供的协议客观存在,但经法庭审理已查明该协议是为了安抚案外人邓福英所签订的,并非原告王凤祥、邓寿花与第三人王淑玲、王凤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见该协议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更不具备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成立,故不能根据此协议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凤斌。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凤祥的名下,王凤祥当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对抗被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归原告王凤祥、邓寿花所有并停止查封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