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夏某甲、杨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6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暨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夏某甲、杨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暨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夏某甲、杨某某系原告公婆,原告与其丈夫夏某乙生育一男王某乙。2011年9月30日夏某乙因交通事故亡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也曾几次看望孩子。此后,原告在银川生活,孩子在银川西夏区幼儿园上学。2016年1月29日13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母亲居住的家中,乘家中只有原告母亲一人之机,将孩子强行抱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也未找到二被告,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原告作为王某乙的母亲,是王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权已受侵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孩子王某乙交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行使监护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孩子王某乙系母女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及父母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夏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甲辩称:王某乙原名叫夏某丙,夏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就想变更孩子姓名。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孩子姓名更改为王某乙,这是对孩子的蒙骗,孩子长大后都不知道他的父亲究竟是谁,给二被告也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二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孩子姓名变更为原姓名,但是原告及家人一直推诿,没有成功;孩子是二被告唯一的孙子,孩子父亲去世,将孩子带到身边生活是符合常理,不是强行带走孩子。夏某乙去世四年来,原告没有带孩子去过被告家中,剥夺了二被告的监护权和亲属权;原告为了挣钱,时常出门就是几天,将孩子放在邻居家寄养,在家经常玩网络游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孩子对爷爷、奶奶有依赖、有感情,孩子已经失去父爱,再失去爷爷、奶奶的疼爱,且原告母亲经常打骂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还有生育能力,二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探望孩子,所以不同意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夏某乙去世后,所有遗产原告全部占有,原告及其家人为索要孩子,打砸被告家,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返还属于二被告应占有的遗产部分。被告夏某甲、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告母亲的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夏某甲与原告母亲因变更孩子姓名发生矛盾的事实;2.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儿子生前所开办的门窗店系被告家庭共同财产;3.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孩子姓名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母亲的通信记录、与原告的通话记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及被告和原告母亲之间因变更孩子姓名发生矛盾,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四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夏某乙去世后原告收取账务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夏某乙于2010年9月18日在彭阳县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5月3日生育男孩夏某丙(现更名王某乙)。被告夏某甲、杨某某系夏某丙的祖父母。2011年9月30日,夏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夏某丙在银川市西夏区幼儿园上学。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夏某丙的姓名变更为王某乙。2016年1月29日13时许,二被告在原告母亲处将王某乙领走。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乙的父亲意外死亡,作为孩子母亲的原告王某甲成为王某乙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监护权。被告辩称原告为了挣钱,将孩子放在邻居家寄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但是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有以上行为,且原告未丧失监护能力,被告夏某甲、杨某某将王某乙领走,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更孩子姓名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将孩子姓名变更为原来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侵占其儿子夏某乙的遗产以及打砸被告家,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遗产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甲、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王某乙交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王某甲行使监护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