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杨与邹生根、浦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邹生根,浦勤娟,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543号原告杨杨。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生根。被告浦勤娟。被告邹明。原告杨杨与被告邹生根、浦勤娟、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邹生根、浦勤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杨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三口。原告与邹生根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邹生根因邹明吸毒被拘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7月14日,邹生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邹生根20万元。2015年10月,邹明从戒毒所释放,原告向邹生根催讨欠款,邹明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亦为2015年7月14日。然而,邹生根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邹生根、浦勤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邹生根、浦勤娟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4日起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邹明对邹生根、浦勤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生根辩称,其为了替邹明还债,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实际收到1.2万元。2015年7月,原告要求其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后其在原告等三人的陪同下去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钱款到账后已全部取出,并全额交付给了原告。因此,邹生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勤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邹生根、邹明借款之事其不知情。2014年7月,邹生根说借了高利贷要外出躲债。2014年9月陆续有人上门讨债。2015年大年初一,原告等人上门,浦勤娟询问原告,邹生根的欠款金额,原告先说欠60万元,转而又说欠100万元。邹生根回来时是被三、四个人押回来的,他们不允许邹生根与浦勤娟交流,为此浦勤娟还报了警。直到2015年7月,原告等人才放邹生根回家,此时邹生根仍未告知浦勤娟20万元借款的事情。此后,邹生根与浦勤娟即办理了离婚登记。综上,浦勤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生根、浦勤娟原系夫妻关系,其于198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邹明系邹生根、浦勤娟所生之子。2015年7月14日,邹生根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邹生根20万元,同时邹生根出具收条一份。邹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补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摘要、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邹生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邹生根提供了借款,邹生根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邹生根关于20万元通过自己向银行取款后已全部交由原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高于双方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四倍计算的标准,故本院确认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上述借款,虽由邹生根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邹生根、浦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邹生根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邹生根、浦勤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浦勤娟以自己不清楚该笔债务的存在而拒绝与邹生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邹明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邹明对邹生根、浦勤娟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生根、浦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邹生根、浦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杨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的四倍,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邹生根、浦勤娟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邹生根、浦勤娟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邹明应对被告邹生根、浦勤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邹生根、浦勤娟负担。被告邹生根、浦勤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邹明应对被告邹生根、浦勤娟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