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念申与李有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念申,李有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310号原告:郭念申,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李有才,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罗光辉,系被告女婿,一般代理。原告郭念申诉被告李有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念申、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8月份,经中间人马知县说和,将我的一头抱犊母牛作价11700元与被告的一头小母牛作价8500元予以兑换,被告应再付我差价3200元。兑换后,被告当场给付我现金500元,剩余270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给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现金2700元。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换牛一事属实,但换牛时原告承诺在牛吃两顿草的时间内,双方可以反悔,我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不换了,谁知原告已经将我的牛卖了;2、换牛时,原告保证他的牛在两个月时间内下牛犊,结果两个月内没有下牛犊;3、经村干部说和,我已经向原告又支付了500元,此事已经经村里处理过了,原告不应该针对此事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月份,经中间人马知县说和,原告将一头抱犊母牛作价11700元与被告的一头母牛作价8500元予以交换,被告应再付原告差价32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双方约定:等牛吃两顿草的时间,如一方不满意可以反悔。被告于第二天通知原告取消交换时,原告已将被告之牛卖给他人。后原、被告因支付余款问题发生争执,中间人马知县找被告村村干部朱少春从中协调,在朱少春的协调下,被告同意再支付给原告500元,并将500元现金交付给马知县,马知县将500元转交给原告时,原告不予接受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一方可以解除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期限为:从双方口头订立约定之时起至牛吃两顿草的时间。双方交易是在2015年农历八月份的某天傍晚,原告将被告之牛卖与他人的时间是第二天下午三点左右。根据农村日常生活常识,牛吃两顿草的时间为上午和下午,夜间无需喂养,因此原、被告解除期限应至第二天傍晚牛放牧结束时,原告在下午即将被告之牛卖与他人,致使被告解除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解除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并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且经中间人说和又支付了部分价款,应视为对交易现状的承认。结合双方标的物的价值,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价款,本院酌定为1500元,包含中间人手的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念申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念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念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