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1合肥置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置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85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置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界首路。法定代表人:陈先丽,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置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63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四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