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某桂与唐某英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桂,唐某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168号原告唐某桂,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某英,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唐某桂与被告唐某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8日、1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桂,被告唐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司法评估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桂诉称,原、被告之母亲于2001年11月3日死亡后遗留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里**号6-2房屋,现要求继承该遗产。被告唐某英辩称,原告所述遗产属实,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桂与被告唐某英以及唐某全均为被继承人周某芬与其丈夫唐某胜生育子女。唐某胜于1994年死亡后,被继承人周某芬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里**号6-2住房一套。2001年11月3日周某芬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唐某全居住使用,2015年6月21日唐某全死亡。另查明,唐某全身前为精神残疾,其去世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周某芬去世后原告唐某桂照顾了唐某全生活,并垫付了唐某全部分医疗及住院费用。2008年唐某全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母亲周某芬2001年11月去世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街**-6-2号遗有住房一套,该房屋是父亲去世后,母亲购买的。是母亲的个人财产。由于本人现患绝症,平时都是姐姐唐某桂在照顾我,为了防止我去世后,妹妹唐某英和姐姐唐某桂争房子,所以本人唐某全现自愿遗留遗嘱如下:我去世后,我对母亲遗留的上述房产的继承份额全部由姐姐唐某桂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本人的应继承份额。遗嘱人唐某全(签名、捺手指印)。现原告唐某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周某芬遗留遗产及唐某全应继承周某芬遗产份额。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街**-6-2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评估意见为: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街**-6-2号房屋价值为207500元。审理中,原告唐某桂坚持要求将垫付唐某全医疗费在遗产中扣除后,由原告继承房屋;被告唐某英坚持房屋价值不应低于480000元,并要求只能由原被告双方继承分割遗产,不同意确认唐某全继承权,也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房屋。由于当事人对遗产份额分割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周某芬火化证、唐某全火化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唐某全遗嘱;本院委托重庆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周某芬身前购置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街**-6-2号房屋,该房产在周某芬去世后应属周某芬遗产。我国继承法律关于遗产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表明周某芬的子女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唐某全于2015年6月死亡,死于被继承人周某芬之后,应当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同时,继承人有权依法处置自己继承的遗产,唐某全采用遗嘱形式,将其应当继承的周某芬遗产份额转由唐某桂继承,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尊重唐某全身前遗嘱的意愿。关于被告唐某桂要求抵扣唐某全医疗费问题,本案所处置遗产系被继承人周某芬遗留,而非唐某全遗产,同时唐某全已经通过遗嘱形式将其应当继承周某芬遗产份额转由原告唐某桂继承,即使唐某桂存在垫付唐某全身前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也不应另行在本案中抵扣的法律依据。关于遗产分割的形式,遗产分割应本着有利于遗产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则。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根据原告以及其通过唐某全遗嘱取得的遗产份额,由原告获得房屋,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的分割形式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某芬遗留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某某街**-6-2号房屋的遗产,由原告唐某桂继承取得。由原告唐某桂以价值2075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唐某英支付遗产价值三分之一的遗产折价款,即69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缴纳2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桂负担1104.50元,被告唐某英负担1104.50元。被告唐某英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唐某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