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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张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607号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法定代表人张仕虎,该村村主任。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仕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唐迴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小唐迴村小山子学田地南边的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起至2016年止,共计5年,承包费为每年3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向原告上交承包费,但未按时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共计600元也没有异议,但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附有一定的条件,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故不同意支付承包费。一、签订承包合同时,因被告的承包地南侧种有树木,为防止树木遮挡作物生长,合同签订时原告表示很快将树木砍除,但后经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至今并未将树木砍���。因原告未及时排除妨害,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另外在2009年小唐迴村进行村街道路整改时,原告将被告家门口的石头拉走,当时原告承诺将四车石头折合成钱,但至今未付。如果原告将树木放掉、赔偿因树木遮挡致使粮食减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补偿拉走石头的费用,被告就同意交纳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小唐回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小山子学田地南边的土地,承包费每年300元,承包期限为(2012-2016)五年。承包费为上交款,每年的一月一日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纳了2012年、2013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600元,但至今并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600元。被告表示未交纳承包费的原因之一是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承诺将被告承包地旁的树木放掉,但原告至今并未将树木砍除。被告提供了当时的村主任张军和村委员张占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关于小唐回村在分包地之前,经村委会协商,凡是影响村民种地的树一律放掉,不能影响他人种地收粮。情况属实”。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亦不认可,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经村民会议讨论是否放树的决定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书面意见。被告表示未交纳承包费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2009年小唐迴村进行村街道路整改时,原告将被告家门口的石头拉走,当时原告承诺将四车石头折合成钱,但至今未付。被告提供了当时的村主任张军和村委员张占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本村在清理河沟淤泥废物过程中,蒋某房东南角、河沟边有一堆石头在废物上放着。村里连同废物一起清走,���时说给补偿四车石头,一直未给”。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张某交纳2012年至2013年承包费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地被树木遮挡的现场照片、张军及张占合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600元未予交纳,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将承包地旁的树木砍除,被告虽然提供了当时的村主任张军和村委员张占合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经村民会议讨论是否放树的决定及加盖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意见,且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也没有此项约定,��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2009年小唐迴村进行村街道路整改时,原告将被告家门口的石头拉走,原告承诺将四车石头折合成钱一事,因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黄土庄镇小唐迴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