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清奎与聂东华、罗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奎,聂东华,罗安勇,王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朱清奎,务农。委托代理人:朱丰武,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东华。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安勇,务工,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被告:王碎春,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588号1楼、590-594号(双号)1-2楼、596号2楼。负责人:陈时领,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向东,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畲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大桥路31号。原告朱清奎与被告聂东华、罗安勇、王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朱清奎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碎春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朱清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奎的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被告聂东华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王碎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奎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聂东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罗安勇,车辆搭乘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从瑞安市方向驶往文成县大峃镇方向。5时25分许,途径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和大十线东北侧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人行道台阶致右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与相向由被告王碎春驾驶的浙03806**号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王碎春、聂东华、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碎春、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无责任。被告罗安勇将车辆交给被告聂东华使用并搭乘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碎春驾驶的浙03806**号变型运输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聂东华、罗安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2.69元、残疾赔偿金59150元、误工费45182.5元、护理费18550元、营养费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223480.19元,扣除被告聂东华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8480.1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聂东华、王碎春身份证复印件,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聂东华人员档案、罗安勇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型号信息;2、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聂东华的事故责任关系;3、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03806**号拖拉机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及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5、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两张、便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保姆费用及其他杂费;7、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3号、1613-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损伤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110日,并花去鉴定费2240元的事实。被告聂东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聂东华,然后才搭乘被告聂东华驾驶的车辆,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聂东华系擅自将被告罗安勇的车子开走,被告罗安勇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聂东华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垫付相关费用2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期过长,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为准,因原告的职业为务农,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及住宿费以具体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期过长,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为准,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在鉴定时具体费用没有评估,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聂东华自愿补偿2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聂东华进行赔偿。被告聂东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东华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安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碎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碎春无责任,所有赔偿责任都应由被告聂东华承担。被告王碎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核实;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为标准计算,计54244.4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私营企业员工工资106元/天为标准计算,分别为35722元、14840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33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9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王碎春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无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共计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03806**号拖拉机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限额情况。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聂东华、王碎春、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聂东华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王碎春、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聂东华认为病历中记录原告患有××与高血压,该病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对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无异议;被告王碎春、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聂东华认为门诊、住院费用票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碎春、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聂东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对保姆费用及其他杂费不予认可;被告王碎春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交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保姆费用及其他杂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聂东华对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同时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碎春、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七、对被告聂东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碎春、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八、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聂东华、王碎春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聂东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罗安勇,车辆搭乘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从瑞安市方向驶往文成县大峃镇方向。5时25分许,途径文成县大峃镇体育场路和大十线东北侧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人行道台阶致右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与相向由被告王碎春驾驶的浙0380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碎春、聂东华、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碎春、蒋贤妹、朱清奎和朱仟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朱清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13号、161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清奎系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后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侧第2-6、10肋骨骨折,经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视为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10)级;遗有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治疗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110日。原告朱清奎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40元。另查明,原告朱清奎于1956年11月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清奎与其他两名乘客蒋贤妹、朱仟福系向被告聂东华支付费用包车前往文成县大峃镇。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东华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5000元,其他两名乘客蒋贤妹、朱仟福均已与被告聂东华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25元。本案事故车辆浙03806**号拖拉机所有人为王时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聂东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聂东华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罗安勇是否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安勇在出借车辆后,虽仍享有车辆所有权,但已无法控制其运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罗安勇的出借行为存在运行利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罗安勇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被告罗安勇的出借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无事实因果关系,故被告罗安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03806**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聂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碎春、朱清奎均无责任,故被告王碎春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聂东华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朱清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49982.69元,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为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以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150元(21125元/年×20年×14%),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一期误工天数为296日、二期误工天数为45日,共计341日,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除以365天即132.5元/天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182.5元(132.5元/天×341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以140日为准,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除以365天即132.5元/天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550元(132.5元/天×140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8745元(79.5元/天×110天),本院依法酌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3300元(30元/天×1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30元(30元/天×2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为宜;8、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均在温州接受治疗,且均有安排住院,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8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该费用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经本院审核为224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382.5元(59150元+45182.5元+18550元+500元+500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17382.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912.69元(49982.69元+3300元+63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的损失为52912.69元。故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计170295.19元。被告聂东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聂东华承担的损失即为170295.19元,同时鉴定费2240元,亦由被告聂东华承担,扣除被告聂东华已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147535.19元(170295.19元+2240元-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2000元(11000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清奎12000元;二、被告聂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清奎147535.19元;三、驳回原告朱清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朱清奎负担779元,被告聂东华负担39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