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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其仁与谭明、尚海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尚海波,刘灵,韩其仁,张丽,王秀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朝阳路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波,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朝阳路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灵,淄博市张店区河滨新区居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其仁,系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丽,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凯瑞碧园居民。原审被告:王秀娟,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居民。上诉人谭明、尚海波、刘灵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明、尚海波及其与上诉人刘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韩其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秀娟、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其仁系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经营者,该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机械维修、电气焊。2012年7月20日,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邹平钢结构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鸿源生物栽培车间工程发包给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邹平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155954.00元。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配件、运输、油漆,屋面板采用轻型保温型彩钢板等。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尚海波、刘灵、谭明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甲方将2012年7月21日邹平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邹平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钢构工程分包给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向乙方提供两个车间的全部图纸,工程价款为27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完成土建工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框架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前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50%,主体工程安装完工验收、板材进工地第一车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一年内付清。验收方式为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随时验收,签字确认,避免造成损失;工程完工后,向甲方提交交工通知书,甲方在五日内组织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如无特殊原因甲方逾期验收或未经验收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为了保证乙方工程款及时、足额到位,甲方用个人财产提供付款担保。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人员若在施工现场出现工伤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违约责任为合同履行期间,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作为甲方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按合同约定施工。因邹平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导致甲乙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施工未继续进行。2012年12月28日,经甲乙双方结算,被告尚海波、刘灵、谭明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土建工程款63.6万元整(大写¥:陆拾叁万陆元正)。保证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此款,如到期不按时还清,每天按1000.00元滞纳金收取,或者由我们三人楼房做为抵押偿还款。欠款人:尚海波××刘灵3703031969133X谭明××日期:2012年12月28日”欠条一张。被告张丽、王秀娟未在合同中签字,亦未在欠条中签名。诉讼中,被告尚海波、刘灵、谭明主张上述欠条中的小写“63.6”中的第一个“6”和大写中的“陆拾”不是被告尚海波书写,申请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同一只笔、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三被告未缴纳鉴定费,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未再进行鉴定,并将委托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将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邹平钢结构分公司承包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鸿源生物栽培车间工程的钢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违反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导致权力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本案合同签订后,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对所分包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非因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及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的原因停止施工,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给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出具欠工程款636000.00元欠条一份,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韩其仁系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经营者,其依法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支付土建工程款6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与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丽、王秀娟既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亦非欠条中的欠款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在涉案工程中受益并将受益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王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海波、谭明、刘灵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其实际施工造价工程不符,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只有20万元左右,其已付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尚海波、谭明、刘灵要求对欠条中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在鉴定进行中,被告尚海波、谭明、刘灵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尚海波、谭明、刘灵主张欠条中书写的是3.6万元,是欠付原告垫付的混凝土高利贷利息,不是63.6万元,要求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海波、谭明、刘灵与原告再无其他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在工程停工后,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工程的结算,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垫付混凝土高利贷的利息,故被告尚海波、谭明、刘灵上述主张及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其仁工程欠款63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700.00元,两项共计14860.00元,由原告韩其仁负担2019.00元,由被告谭明、尚海波、刘灵负担12841.00元。宣判后,上诉人谭明、尚海波、刘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所诉欠款数额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只有20万左右。2、根据涉案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后,上诉人才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诉求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被上诉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一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无据。4、涉案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韩其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所欠工程款63.6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依据,双方已对所欠数额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工程量不清楚的问题。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系上诉人和答辩人,与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3、邹平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否有审批手续,与答辩人无关,该工程是上诉人转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义务审查其工程的审批问题,若需要审查,也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为答辩人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上诉人对答辩人施工质量及数量的认可,答辩人的施工质量没有问题。4、上诉人认为所写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过受到胁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秀娟、张丽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谭明、尚海波、刘灵与被上诉人韩其仁之间的欠款情况。由于周村伟资机械修理厂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三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2012年12月28日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对该承揽合同的结算情况达成了新的协议。尽管三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但是,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受到胁迫的事实,也并未在出具欠条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三上诉人谭明、尚海波、刘灵向被上诉人韩其仁出具的欠条为债权确认书,债权人韩其仁据此要求三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00元,由上诉人谭明、尚海波、刘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