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玉鹏与晏金鹏、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玉鹏,晏金鹏,葛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870号申请执行人程玉鹏,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晏金鹏,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葛海霞,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程玉鹏与被告晏金鹏、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晏金鹏、葛海霞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程玉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晏金鹏、葛海霞偿还借款360,000元;支付利息194,40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承担诉讼费5,670元。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地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交通银行江阴周庄支行、光大银行上海闵行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已冻结上述账户,但账户内均无可供执行余额。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但该房屋之上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陀支行的抵押贷款,故该房屋暂无处置价值。执行中,本院还至该房屋实地执行,但也未发现有被执行人下落。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房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程玉鹏与被执行人晏金鹏、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