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宁聂、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宁聂,李兵,贺姣南,王伟,王骙,黄江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1民初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法定代表人汤玲,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宁聂。被告李兵,系被告宁聂之妻。被告贺姣南。被告王伟,系被告贺姣南之夫。被告王骙。被告黄江婷,系被告王骙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宁聂、李兵、贺姣南、王伟、王骙、黄江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