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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祖波、徐平安、陈明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祖波,徐平安,陈明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应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翠麓名品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婧璇,女,1984年4月2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远大小区25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祖波,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张关村*组。被告徐平安,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栋*单元*楼*号,与被告陈明衡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明衡,男,1961年12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址同上,与被告徐平安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祖波、徐平安、陈明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刘婧璇及被告李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安、陈明衡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以下简称大十字分社)与被告李祖波签订了编号为(大十字)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祖波向我社分支机构大十字分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又与大十字分社签订了编号为(大十字)农信社(2012)年抵字01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徐平安、陈明衡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1号市三中宿舍新2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285**号)。被告徐平安、陈明衡以上述抵押物对李祖波在大十字分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在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大十字分社按约向被告李祖波发放借款2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祖波未按时付息及归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祖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祖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合计为76575.27元,2015年10月3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14.9626‰计付);二、原告对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1号市三中宿舍新2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285**号、03002858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李祖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徐平安、陈明衡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祖波辩称:无意见,但钱不是我用,是被告徐平安、陈明衡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以下简称大十字分社)与被告李祖波签订了编号为(大十字)农信社(2012)年个贷字01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祖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97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上述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又与大十字分社签订了编号为(大十字)农信社(2012)年抵字01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徐平安、陈明衡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1号市三中宿舍新2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285**号、030028581-1号)。被告徐平安、陈明衡以上述抵押物对李祖波在大十字分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在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200**号。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依约向被告李祖波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祖波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16日贷款逾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067‰计算为17223.615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4.9626‰计算为59351.65元,共计人民币76575.265元)。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以黔银监(2013)341号文件批复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徐平安、陈明衡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黔银监(2013)341号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特种转账传票、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即时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祖波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祖波偿还到期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并对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提供的抵押物在其不履行债务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平安、陈明衡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067‰计算为17223.615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4.9626‰计算为59351.65元,共计人民币76575.265元,2015年10月3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14.9626‰计付)。二、如被告李祖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平安、陈明衡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11号市三中宿舍新2幢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权属证号: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285**号、03002858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永 辉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