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某甲、宋某某与普某某、孙某某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宋某某,靳某某,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安宁市水务局,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曾某甲,云南省巧家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某某,云南省马关县人,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地址:安宁市某某街道。负责人:安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宁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安宁市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地址:安宁市宁湖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地址:安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安宁市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大学文化,系该街道办事处员工,现住安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某甲、宋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小组)、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安宁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人民陪审员彭玲和刘根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某某村委会负责人、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安宁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某某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曾某乙与他人之女芮某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在某某新坝边玩养鱼户即第一被告人靳某某放在水面上的泡沫块时,不慎双双落水溺亡。事发后,几方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协商,第一被告愿意承担70%的责任,但因无钱支付,调解未果。该新坝系安宁市水务局投资新建后交某某村小组管理。1999年1月9日,村小组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将新坝水库承包给第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又将新坝水库转包给第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又转包给第二被告普某某,普某某又转包给第一被告靳某某,靳某某承包新坝水库养鱼后,没有设立明显安全标志和任何安全围栏,系开放性养殖,第一被告还在水库水面上投放了大量足以载重一个成年人的泡沫块,试想一个年仅8岁的小女孩,带着一个年仅四岁的小女孩,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水边玩泡沫时,难免会跳在泡沫上。对此,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主要责任应由承包经营者承担,在原告与被告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所有赔偿款的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两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85980元,丧葬费变更为2718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99114.8元。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将两个小孩落水溺亡的原因说成是玩水面的泡沫所致不符合事实,该水库转包前后都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牌,由于水库范围广,具有防洪、蓄水、灌溉等公共性职能,不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范围,故客观上不需要设置围栏,就全国、全省各地在水库上设置围栏的又有多少?两个小孩进入水库区没有从正道进入,只能从不可控制的周边小道进入,孩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监管义务,对脱管的被监护人所致的后果,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依法驳回。被告普某某辩称:鱼塘我已经转让给靳某某了,我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普某某签过合同,当时说过谁出了事情谁负责。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他们之间怎么转让我不清楚,也没有征求我的意见,所以这件事情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小组辩称:1999年我方就跟赵某某签订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这期间水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都属赵某某。既然在管理使用,就应该承担这期间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我方认可某某村小组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其他的不认可,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安宁市水务局辩称:安宁市水务局系安宁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管等职责,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于2014年月4月18日将合格工程移交某某街道办。至此,安宁市水务局既不是水库投资人、管理者、所有人,更不是受益人。安宁市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女儿死亡与安宁市水务局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街道办辩称:某某街道办既不是某某水库的投资人,也不是水库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使用权人,更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如何确认;2、赔偿的范围。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暂住证明”、“证明”、“购房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死者系两原告之女,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安宁。经质证,针对该组证据,除被告靳某某不认可外,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靳某某、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户籍情况。经质证,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公证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赵某某1999年起承包了某某新坝、老坝、沙坝三个水库直到2022年8月30日止。经质证,被告靳某某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不发表意见。经质证,被告普某某、孙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某认可该组证据,并称公证书、补充协议都是自己和村小组签订。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小组认可该组证据,并称该组证据的原件在某某村小组存档保存。经质证,被告安宁市水务局认可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街道办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四、“死亡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之女于2015年2月12日在某某新坝边玩泡沫落水溺亡。经质证,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如何溺亡各被告有不同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靳某某对水库管理不当导致孩子溺水死亡应负责。经质证,被告靳某某不认可该组证据,并称当时天黑没有时间看内容自己就签字了。经质证,被告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称自己不在场,不清楚这件事。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小组称,写情况说明的时候有石江派出所的警察以及村小组负责人安定永在场,这个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称,我方不知道这件事。经质证,被告安宁市水务局及某某街道办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女儿在某某村水库溺水死亡的部分事实。六、“照片”九张,证实某某水库建设单位是安宁市水务局,水库水面放置泡沫块且没有固定,人踩上去可能会出事。经质证,被告靳某某认为,不能证实小孩玩泡沫溺水。其余被告除安宁市水务局不认可建设单位外,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警示牌有点模糊。经审查,照片能够证明某某水库有多块漂浮的泡沫块,虽设有两块警示牌,但字迹模糊。被告靳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水库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普某某将某某水库使用权转让给自己。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普某某认可该协议是与靳某某所签,水库我已经转让给靳某某使用。经质证,被告孙某某称,水库我是2008年租给普某某使用的。经质证,被告赵某某称,自己现在才看到这份协议,他们怎么转让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称,他们如何转让,我们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安宁市水务局、某某街道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照片”三张,证实孩子溺水地点在某某水库,水库边有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不认可5月20日所拍摄的照片,距离事发时间太久,其他照片认可。经质证,被告普某某认为,我承包的时候没有小的四四方方的那块警示牌子,其他的都有。经质证,被告孙某某、赵某某认为不清楚,只是现在才看到照片。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小组称,第一张照片从始至终都是那个样子,第二、三张照片是后来拍摄的,已经不是现场照片了。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安宁市水务局、某某街道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水库的基本状况,但不能证实小方块警示标志是在孩子溺亡前所设立。三、“照片”七张,证实水库设立了警示牌,且孩子落水溺亡地点距漂浮的泡沫有10—20米,在岸上很难够到。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靳某某要证明的观点,没有反映真实现场,泡沫块在哪里不清楚,小标志牌是后面补的,之前没有,用白油漆写的告示牌也是事发以后才设立,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普某某认为事发前没有设立小的这个警示牌,其他警示牌之前就有,只是字迹有些模糊。经质证,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称,警示牌的情况自己不清楚。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小组及某某村委会称,这些照片都是后面补照的,已经不是第一现场。经质证,被告安宁市水务局没有异议,并称其中一块告示牌是我局设立,但字迹有些模糊。经质证,某某街道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前水库设立有警示牌二块,字迹模糊。被告普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水库转让协议”一份、“水库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水库是孙某某租给我,我又转租给靳某某经营管理。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靳某某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所有权人是谁不知道。经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普某某与靳某某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我只是和被告普某某签了一个租用水库的合同。租赁合同和我的是一样的,我认可该份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某称,自己将水库租给孙某某,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小组、某某村委会称,我方只是将水库租给赵某某,之后,水库怎么转租我方不清楚。经质证,安宁市水务局、某某街道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普某某将某某水库使用管理权转让给靳某某作养殖。被告孙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水库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将某某水库租给被告普某某经营,本案自己没有责任。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靳某某认为,租给没有资质的人应负责任。被告普某某认为这份协议与我那一份是一样的,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我只是转给孙某某,他们怎么转不清楚。被告某某村委会和某某村小组不认可。其余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实转让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水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水库是我从某某村小组承包过来,是我的事情,但我承包给孙某某以后就不是我的事情了。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靳某某认可公证书,但不认可土地水库租赁合同,土地是不能转让,流转必须首先满足是本村村民的条件。经质证,被告普某某、孙某某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某某村小组、某某村委会认可公证书,但与孙某某签订的合同不了解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安宁市水务局、某某街道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村小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原件一份,证实水库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已转移给赵某某。经质证,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村委会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宁市水务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安宁市水务局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昆明市水务局和昆明市财政局昆水复××号文件”、“安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安政办××号”、“初步设计报告”、“工程移交表”各一份,证实安宁市水务局并非投资人,也不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从3号文件看,是某某街道办管理,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是否移交我方不清楚,国家投资以后是通过水务局来实施,安宁市水务局属于建设单位,对水库的管理,安宁市水务局应该是有责任的。经质证,被告靳某某认为,将安宁市水务局列为被告不合适,安宁市水务局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经质证,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街道办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县街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盘盈固定资产价值评估表和县街镇人民政府文件县政通××号”各一份,证实某某村水库(新坝)所有权人和管理是某某村民小组集体。经质证,原告认为某某街道办把水库委托给某某村委会和某某村小组管理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靳某某、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某某村民小组、某某村委会认为,水库没有改变所有权,只是管理权给了某某村委会和某某村小组。经质证,安宁市水务局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某某水库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甲、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曾某乙系两原告的女儿。2015年2月12日下午18时30分许,曾某乙与另一个小孩芮某二人在安宁市某某村委会某某水库(新坝)玩耍时,不慎落水溺亡。该水库边立有两块牌子,但牌子上的字迹模糊不清,孩子溺水的位置旁边有几块漂浮在水面上的高压泡沫块,是被告靳某某放置用于给鱼产卵、挂网箱。故原告曾某甲、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570164元的70%,即399114.8元。另查明,1999年1月9日,某某村小组将某某水库三个(新坝、老坝、沙坝)承包给被告赵某某用于水库养殖。2008年10月被告赵某某将水库(新坝)转包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将水库转包给普某某,普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将某某水库转包给被告靳某某,转让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2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溺亡者曾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教育、监督、管理、保护等义务。曾某乙溺亡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判断自己的活动,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其外出玩耍时溺水身亡,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涉案水库系国有小(二)型水库,根据《安宁市国有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国有小(二)型水利工程及小坝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属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管理,水利工程所在地村(居)委会主任或村(居)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再根据《县街镇水源工程分级管理明细表》,某某水库的管理单位为某某村民小组。并且是某某村民小组将某某水库的养殖使用权发包给被告赵某某,进一步明确了某某村民小组是某某水库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故某某街道办和某某村委会、安宁市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私自转包某某水库,有一定过错,虽然在案发时已将水库转包出去,不具有管理义务,但在转包合同中未约定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在自己承包水库期间,未能与被告某某村民小组对水库行使相应的管理义务,所设置的警示牌数量太少,字迹模糊不清,宣传力度不够,与库区面积不相匹配,不足以发挥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其管理上留下瑕疵,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某某村小组、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相等次要的责任。被告靳某某在事发时系水库的承包经营管理者,其更应尽到预防管理之责,案发时虽设置了部分警示牌,但因年久缺乏维护,警示牌字迹模糊,且警示牌数量太少,不具备警示作用,加之,在原告之女溺亡地点附近,即被告靳某某放置于水面上用于鱼产卵、挂网箱的泡沫块可能存在危险,但其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被告靳某某对自己经营的水库养殖安全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女儿溺亡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靳某某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两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靳某某承担32%的责任,被告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某某村小组各承担2%的责任,此四被告合计承担8%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0年,即人民币485980元;2、丧葬费,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六个月,即27184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516164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甲、宋某某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16164元的32%,即人民币165172.48元。二、由被告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自赔偿给原告曾某甲、宋某某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16164元的2%,即人民币10323.28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甲、宋某某对被告安宁市石江村民委员会、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安宁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曾某甲、宋某某自行承担3376.8元;被告普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安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各自承担182.91元;被告靳某某承担2926.56元,并入上述第一、二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子光人民陪审员  彭 玲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