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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字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群英与张春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群英,张春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字1753号原告郑群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春金,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群英诉被告张春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群英诉称:2016年2月10日8时7分许,被告张春金驾驶秀屿56001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与案外人唐国粦驾驶后载原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案外人唐国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治疗,但因经济窘迫而被告拒作任何赔偿,不得不放弃住院治疗。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唐国粦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41.42元,包括医疗费1395.42元、误工费(52431元÷12月÷21.75工作日)×52天=10446元(暂按2014年秀屿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1元计算)、营养费100元/天×52天=5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张春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8时7分许,被告张春金驾驶秀屿56001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清塘大道行驶至清塘大道与后井街交叉路段往笏石方向时,与案外人唐国粦驾驶后载原告郑群英的秀屿31889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案外人唐国粦、原告郑群英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0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唐国粦、原告郑群英均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群英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肩部挫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双侧肩关节囊挫伤、双肩关节滑膜囊积液)”,花去医疗费249.2元。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992.98元+153.24元=1146.22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另载“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张春金驾驶的秀屿56001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期间无保险。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郑群英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张春金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张春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司机和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群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49.2元+1146.22元=1395.42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有关医嘱意见,应为治疗1天及休治30天,计31天。故此,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31天=2981.58元。三、原告因本事故致双肩损伤,伤势相对轻微,且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其伤残或损伤程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衣物破损费用2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5.42元、误工费2981.58元,合计437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张春金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计1395.42元(未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计2981.58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4377元。至此,被告张春金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37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群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郑群英对被告张春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郑群英负担142元,被告张春金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