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宝仓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张宝仓,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马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仓(又名张保仓),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辛保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国,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仓、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马振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上诉人张宝仓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振国系豫H×××××/豫H×××××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张宝仓系被告马振国雇佣的押车人员。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振国驾驶该车和原告从云南去浙江送货途经景洪市,在景洪市停车检查车,原告在挂车上检查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被告马振国将原告张宝仓送到云南省景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闭合性)。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709.98元。原告张宝仓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64.45元。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3月内禁止负重活动。原告张宝仓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马振国支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对豫H×××××/豫H×××××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张宝仓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宝仓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宝仓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张宝仓系被告马振国车辆的押车人员,其为被告马振国提供劳务,原告张宝仓与被告马振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振国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宝仓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宝仓在为被告马振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马振国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张宝仓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焦作市亚坤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振国、焦作市亚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张宝仓当时并不在豫H×××××车辆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振国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相连接一体使用,原告张宝仓是在挂车上工作不慎摔下所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5074.43元。2、误工费:原告张宝仓没有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计算,误工费从原告张宝仓2015年1月1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8日,原告主张259天,予以认定。误工费计款1787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人员护理,其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住院是否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4、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计款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计款97565.8元。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各被告直接侵权所致,而是原告基于劳务关系、保险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宝仓各项损失合计120831元。三、确认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原告张宝仓实际损失1208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31元,其中,被告马振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74.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振国款5074.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宝仓款11575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宝仓款115756.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被告马振国款5074.43元。三、驳回原告张宝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40元,原告张宝仓负担540元,被告马振国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豫H×××××、豫H×××××牵引车与挂车分别登记,依法使用两个不同的号牌,年检时也是分别检验,因此,处理事故时,应将牵引车和挂车视为两个不同的车辆确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张宝仓是在“豫H×××××挂车”上工作时不慎摔下致伤,那么,应以该挂车所投保险来确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经查明挂车豫H×××××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即可视为一体的相关规定,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没有此方面的约定,那么,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只适用于牵引车。一审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将两个不同号牌的车辆视为一体,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不是在牵引车上受伤、挂车豫H×××××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形下,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三、被上诉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承担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就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理》的规定享受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即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致残等级,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且对上诉人不公。四、一审法院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宝仓起诉时主张其住址在“温县赵堡镇西马村”,可见其居住在农村,且一审法院在确定其误工费时明确…“张宝仓没有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作计算…….”,可见被上诉人张宝仓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居住在城镇同时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张宝仓的误工时间为259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时间明显过长。被上诉人张宝仓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出院后并没有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期不符合最高院“有证据证明需连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时间明显过长,与被上诉人张宝仓的伤情不符。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新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宝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车上人员为完成运输任务在使用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时应当视主挂车辆为一体。运输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是为了分散化解对使用车辆的人员的赔偿责任和风险,而使用运输货车自然就包括挂车在内,因为只有挂车才能装载货物完成运输任务,实现运输和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残疾鉴定参照什么标准,与残疾赔偿金适用什么标准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案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争议,不应适用工伤赔偿标准。何况,即使按照九级伤残赔偿标准,还应该有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仅仅是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答辩人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从事物流运输业,不从事农业劳动,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无固定职业是因为答辩人是打工的,工作不固定,但全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流动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上诉人所说“有证据证明需要连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至今行走不便,不能从事工作,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是正确的。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亚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张宝仓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向张宝仓赔偿115756.57元、并赔偿马振国5074.43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认为,第一,本案不适用车上人员险。第二,由于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鉴定标准与提供劳务人员受损的鉴定标准不一样,在本案中适用提供劳务人员受损的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当统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张宝仓并不是在投保车辆上受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宝仓认为,第一,本案适用车上人员险,因为保险条款约定明确,被保险人同意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二,本案的案情不是交通事故,更接近于灵活形式的用工,原审法院适用的鉴定标准是妥当的。被上诉人亚坤公司的意见同张宝仓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亚坤公司对张宝仓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客观的。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张宝仓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确认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诉讼费是正确的。故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