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桂芳与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芳,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550号申请执行人马桂芳,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的马桂芳与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柴油款632678元,利息257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936元,承担案件执行费9106元,合计676512元。但被执行人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五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夏众英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车的车户。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