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许兴根与金法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兴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法荣。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兴根因与被申请人金法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兴根申请再审称:(一)许兴根在与金法荣发生扭打后次日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所形成的腰肌劳损的结论,系受该卫生服务中心的就医条件所局限,且正是由于该诊断结论不正确造成许兴根对自己的病情产生错误判断。至于就诊病历所载受伤原因为搬重物系许兴根为便于农村医保报销的目的而陈述。(二)一审根据许兴根申请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但该鉴定并未排除受伤结果与2012年9月29日双方打架存在一定关联性。综上,许兴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兴根的伤害后果与发生在许兴根与金法荣之间的扭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一审中,根据许兴根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就讼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因果关系尚无法明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许兴根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扭打后许兴根并未立即就医,其之后虽前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湖州一院就诊,但相关就诊病例中记载的受伤原因与许兴根在公安派出所作的报案笔录内容并不一致,难以采信。许兴根称其在湖州一院就诊时陈述“搬重物”系为方便农村医保报销,该解释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原审认定许兴根并未就讼争因果关系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许兴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许兴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兴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