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曼拓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华亚鸿运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曼拓挤出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亚鸿运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志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03号原告上海曼拓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四路800号1幢1层C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曙光,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华亚鸿运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米粮创业园4号。委托代理人彭某木。被告彭志红,男,汉族,1970年2月18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号*楼*号。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曙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亚鸿运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鸿运”)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华亚鸿运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于欠款,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华亚鸿运承诺付款,同时约定如逾期未付的,由彭志红负无限连带责任。此后,两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华亚鸿运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华亚鸿运定作PVC板材生产线及模具,价款9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指定地点两个工作日付到90%,余10%在货到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华亚鸿运支付预付款27万元,原告随后交付定作物,此后,华亚鸿运仅支付40万元,尚欠23万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华亚鸿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华亚鸿运如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未付欠款23万元,则由彭志红负无限连带责任。此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华亚鸿运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华亚鸿运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义务,彭志红承诺了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亚鸿运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曼拓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彭志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志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华亚鸿运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4,0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