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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明立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遵义县龙坑镇水果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县龙坑镇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县支行马家湾分理处往龙坑镇天池大街水果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天池大街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2.42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明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