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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商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商初字第00334号原告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臧立显,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受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受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3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化龙,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涛(受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一萍(受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立显、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立达公司为京龙公司定作回转支承,京龙公司结欠立达公司价款266400元未付。现要求京龙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京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立达公司(供方)与京龙公司(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立达公司按JB/T2300-1999标准及京龙公司确认图纸为京龙公司定作回转支承,数量和交货期以双方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供方根据实际数量于每月20号前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货物后于每月25号前将货款支付供方,供方从首批交货起每批次留货款的30%作为垫资款,总垫资20万元,留满为准。若3个月内无供货往来,需方须在最后一批交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所有的垫资款。后立达公司送货,并于2011年9月5日、11月16日开具了总额为14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2014年3月20日,双方又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仍由立达公司为京龙公司定作回转支承,合同总额146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后当月付清货款。立达公司送货后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金额为1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0日,立达公司向京龙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2014年12月15日,京龙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结欠立达公司价款266400元。2015年11月2日,立达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立达公司陈述:往来中京龙公司仅付款2万元;2014年12月15日后,京龙公司未再支付价款。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图纸一张、《往来询证函》及邮寄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立达公司按照京龙公司的要求为京龙公司定作回转支承,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8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立达公司交付定作物后,京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报酬。现京龙公司结欠立达公司价款266400元的事实,有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询证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与询证函,欠款发生于2014年12月15日前,至立达公司起诉时止,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京龙公司未及时付款,立达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欠款266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京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京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立达公司支付价款266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合计4620元,由京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立达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京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立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杨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