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培荣与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荣,叶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434号原告胡培荣。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平。原告胡培荣诉被告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20天就还款,当日原告通过朋友银行卡向被告汇款5万元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诉讼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2015年12月,被告以其弟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被告是一个企业的负责人,应有一定信用,故同意借款且未要求出具借条,因原告手头没钱,故让其朋友王建定帮忙转款,王建定于2015年12月10日代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被告催要。现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诉讼中,被告向原告短信称,因故无法到庭,并愿意服从并无异议的执行法院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往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叶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培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剑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培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