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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鄂海忠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海忠,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165号原告:鄂海忠,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原系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海忠诉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海忠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海忠诉称:其于2009年6月到被告丹福公司从事炼钢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丹福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下半年,被告丹福公司进行了重组,原告作为技术人员留用,同年年底,被告丹福公司让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暂时回家待岗,此后就未再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丹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丹福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原告鄂海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鄂海忠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丹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鄂海忠的工资存折历史交易清单(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鄂海忠在被告丹福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2012年1月2514元、同年6月2950元、同年7月2950元)。证据3:证人陈某、鄂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鄂海忠在2009年已到被告丹福公司工作。证据4:原告鄂海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收据1张、职工社会保险费账户年账3份。拟证明:原告鄂海忠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其本人交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丹福公司未给其缴纳。证据5:原告鄂海忠的仲裁申请书、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丹江仲裁委”)作出的十劳人仲不字(2014)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鄂海忠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丹福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鄂海忠到被告丹福公司炼钢车间工作,期间,被告丹福公司未与原告鄂海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鄂海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4日,被告丹福公司因故停产,但原告鄂海忠仍留在被告丹福公司继续工作至2013年10月。原告鄂海忠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丹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丹福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950/月×5个月)以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丹江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12月4日以原告鄂海忠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4)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鄂海忠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鄂海忠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丹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丹福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以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鄂海忠向本院口头申请,表示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丹福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丹福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鄂海忠当庭口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丹福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鄂海忠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鄂海忠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鄂海忠自2009年6月起被招聘到被告丹福公司,截止2013年10月,原告鄂海忠在被告丹福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5个月,期间,被告丹福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鄂海忠申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鄂海忠有权解除与被告丹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丹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鄂海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丹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丹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鄂海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丹福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丹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鄂海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柒佰伍拾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晓荣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理解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