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继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支公司,周继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8号阳光锦苑大厦。负责人刘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军。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周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陕D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财产损失险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8日零时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8日8时10分,赵亚辉驾驶该车沿秦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厂立交桥南口处左转调头时与过斑马线的吕二社相撞,致吕二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吕二社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8663.34元(其中原告垫付35692.44元),陕D号车修理费为500元。另认定在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伤者吕二社35天(其中五天系原告雇佣护工花费500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D号车修理费5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伤者吕二社医疗费35692.44元及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曾支付给伤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约定,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予以赔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伤者护理费已在(2015)秦民初字第00765号案件中已支付过了,故不应在支付,因(2015)秦民初字第00765号案件中仅是对伤者吕二社住院期间家人照顾的14天及出院后76天的护理费进行了处理,并不包括原告在医院照顾的35天,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继军各项保险赔偿款39192.44元。二、驳回原告周继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公支公司承担787元,原告周继军承担31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予认定,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和诉讼费的错误结果,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继军答辩称,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并未向他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他对这些免责事项不知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吕二社股骨骨折三级医院医疗标准为:11500元,保险基金支付7475元,个人承担4025元。2、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已经赔付医疗费2970.9元;医疗基金标准是7475元,扣除已赔付金额,在剩余限额4504.1元内上诉人可以继续赔付。3、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赔付,即超出7475元以上部分不再承担;被保险人在责任免除明确书上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3,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于什么是非医保范围,他一无所知,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没有给他说明,对这些证据他不认可,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赔偿他的全部损失。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咸阳市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本案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予以赔偿,要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范围,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因一审就此证据已经予以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周继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予认定,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和诉讼费的错误结果,请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有周继军签字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但周继军表示,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只让他签字,并未就免责具体事项向他说明和解释,他至现在也不知道哪些是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上诉人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设置为责任免除范围,是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此条款无效,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