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清华、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清华,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任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梁兴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系该村委会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清华、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原审被告中卫市滨河镇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被上诉人黄清华,原审被告官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兴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信伟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黄清华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华信伟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递交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黄清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华信伟业公司与黄清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华信伟业公司,总承包方是兴城公司,华信伟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与黄清华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未将该工程分包给黄清华,至于兴城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清华,华信伟业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也应由兴城公司委托华信伟业公司支付给黄清华。就涉案工程兴城公司在施工时确有部分未做或更换了材料,具体存在的问题在结算时应一并结算,存在的问题华信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一审对此并未查明。另外,一审认定兴城公司未向黄清华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属事实不清。一审开庭时兴城公司代理人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兴城公司收取黄清华多少管理费其不清楚。且兴城公司对涉案工程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根据需要上报相关工程材料,但一审未查明黄清华向兴城公司交纳了多少管理费。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未结算,没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一审时黄清华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委托永恒信公司作出,该报告书中没有付结算定案表,也没有造价人员、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盖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且该报告书中包含了宜居家园50#楼的多套房屋,并不只是涉案五套房屋,所以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华信伟业公司直接给黄清华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信伟业公司与兴城公司签订,华信伟业公司是发包方,兴城公司是总承包方,兴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清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华信伟业公司只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信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清华答辩称,华信伟业公司提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拒绝支付款项,一审时黄清华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华信伟业公司且使用多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信伟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官桥村委会答辩称,兴城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官桥村委会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需要双方结算,下欠多少官桥村委会支付多少,但前提是双方要认可工程量,官桥村委会认可下欠黄清华的工程款,但不认可黄清华答辩意见。黄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城公司向黄清华支付工程款398831.35元,支付利息50078.26元[398831.35.元×6.15%÷12个月×24个月15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48909.61元,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信伟业公司、官桥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华信伟业公司、官桥村委会、兴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黄清华挂靠兴城公司与华信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华信伟业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中卫市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商业用房其中五套房屋(16-21轴)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发包给乙方(兴城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内按照轴线划分的位置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内容(甲方剔除项目不含);该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0日开工、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最终按照预算中心核准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工程开工到竣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剩余部分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包括暂扣保修费)等。后兴城公司将该项工程实际分包给黄清华负责施工,约定按照建筑市场惯例向黄清华收取1.5%的工程管理费。2013年10月,黄清华完成了该项工程并于同年12月向华信伟业公司交付。期间,华信伟业公司按照约定向黄清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黄清华给开具了工程税款发票,但兴城公司尚未向黄清华收取工程管理费)。2015年1月9日,经官桥村委会的主管部门滨河镇政府委托的预决算单位永恒信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中卫市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商业用房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该工程每平米造价为1551.43元(其中土建包括挖土方、回填夹砂石、塑钢窗、地弹门、发泡混凝土全部计入),黄清华完成的其中五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1.64㎡,因此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398831.35元,尚欠黄清华工程款398831.35元,华信伟业公司、官桥村委会、兴城公司至今未付。为此,黄清华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清华承建施工的华信伟业公司的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商业用房其中五套房屋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中,因对基础开挖及砂石回填另行剔除发包林某某完成,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包括该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被他人承包施工,华信伟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林某某基础开挖及砂石回填的人工费共计43981元。涉案工程属于官桥村委会交由华信伟业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官桥村委会不是开发建设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黄清华挂靠兴城公司与华信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清华承揽由华信伟业公司发包给兴城公司承建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东区50号楼商业用房其中五套房屋的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照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兴城公司与华信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黄清华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挂靠兴城公司承包工程,黄清华与华信伟业公司、兴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黄清华主张参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黄清华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建筑面积为901.64㎡、单价1551.43元计算,华信伟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398831.35元,扣除已向黄清华直接支付100万元和因对基础开挖及砂石回填另行剔除发包林某某完成,支付林某某的人工费共计43981元外,华信伟业公司实际欠付黄清华工程款354850.35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黄清华挂靠兴城公司与华信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华信伟业公司没有通过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向黄清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兴城公司虽然与黄清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尚未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依法对华信伟业公司所欠黄清华工程款不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其与黄清华之间约定的收取管理费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对黄清华要求兴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98831.35元、利息50078.26元[398831.35.元×6.15%÷12个月×24个月15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448909.61元,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和华信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核:华信伟业公司尚欠款354850.35元属实,华信伟业公司按照与兴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向黄清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兴城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利息50078.26元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华信伟业公司与兴城公司及黄清华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华信伟业公司已经按约支付70%的工程款,现在剩余款属于30%款项部分因合同约定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而黄清华没有提交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后因双方按照合同要求由预决算单位对工程进行决算,永恒信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法可以此时作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华信伟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一个月内支付但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标准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至黄清华起诉主张之日2015年12月15日期间计10个月零5日的利息合计18038.22元,以上共计372888.5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黄清华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款项的请求,因工程款43981元在黄清华主张结算的总价款中包含因华信伟业公司对基础开挖及砂石回填另行剔除发包林某某完成所支付林某某的人工费,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剔除的工程项目应予扣除,属于黄清华计算有误;其余利息因黄清华尚无证据证明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华信伟业公司应当向黄清华支付剩余工程款,且黄清华主张计算的利息标准有误;对兴城公司所负责任问题,因黄清华挂靠兴城公司与华信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清华实际完成工程,兴城公司也属于工程款的请求方,而兴城公司与黄清华分包工程约定收取的工程管理费黄清华并未履行,兴城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对黄清华的该部分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兴城公司辩称对黄清华所诉工程款不予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经核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华信伟业公司辩称黄清华现要求华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黄清华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华信伟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发包人,向兴城公司发包工程,向黄清华结算支付了该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信伟业公司对兴城公司向黄清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所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官桥村委会交由华信伟业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华信伟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因独立享有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但由于黄清华无证据证明官桥村委会所负的责任,而且依据现有证据查明官桥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开发建设的主体,因此对华信伟业公司所欠黄清华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故黄清华要求官桥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官桥村委会辩称其对未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核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信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清华支付工程款354850.35元、利息18038.22元,合计372888.57元;二、驳回黄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黄清华负担1307元,华信伟业公司负担6893元。二审中,上诉人华信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清华、原审被告官桥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兴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二审中,华信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面积及造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中卫市宜居家园50#楼16-21轴五套房屋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本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将书面异议转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核实后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3月27日,鉴定机构向本院递交了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清华完成的涉案五套房屋的工程总造价为1140889.23元,本院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7年4月5日组织开庭对宁夏永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中除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由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后双方再无新的异议。本院二审中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清华完成的涉案五套房屋的工程总造价为1140889.23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黄清华挂靠兴城公司与华信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黄清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五套房屋的建设。二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黄清华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140889.23元,核减华信伟业公司已付的100万元,对下欠工程款140889.23元,应由承包人兴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黄清华支付,华信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黄清华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华信伟业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黄清华之间不存在直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分包人华信伟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黄清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庭审中经核实,涉案工程黄清华于2013年10月份完工,12月份交付华信伟业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法律规定,兴城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标准,向黄清华承担自2013年12月1月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16997元(140889.23元×6.15%÷365天×716天),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欠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57886.23元,兴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兴城公司是否向黄清华收取管理费以及收取多少管理费,是兴城公司与黄清华之间的问题,与华信伟业公司无关,对华信伟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兴城公司未收取黄清华的管理费属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官桥村委会在本案中既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原审时黄清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故黄清华要求官桥村委会对兴城公司下欠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华信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二审中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清华支付工程款140889.23元、利息16997元,合计157886.23元;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上诉人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黄清华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清华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上诉人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3元,被上诉人黄清华负担4000元;鉴定费1万元,由上诉人宁夏华信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黄清华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