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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高德与卢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德,卢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451号原告:胡高德。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波。原告胡高德与被告卢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高德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高德起诉称: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8次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3101元的货物,并且支付了其中15000元的货款,尚欠1810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18101元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文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高德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发货清单原件8张,欲证明被告卢文波尚欠原告胡高德货款18101元的事实。被告卢文波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卢文波到原告胡高德处购买了价值33101元的模具材料,后支付了15000元的货款,尚欠18101元货款未有支付,原告胡高德多次向被告卢文波催讨货款,被告卢文波仍未支付尚欠的18101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卢文波向原告胡高德购买模具材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文波尚欠原告胡高德货款18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文波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胡高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文波支付原告胡高德货款共计181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卢文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