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深娟与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深娟,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081号原告杨深娟。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王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深娟与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深娟的委托代理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深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订立《以房抵款协议》1份,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订立《补充协议》1份,约定:1.被告如果不能将其开发的C楼101号产权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好交给原告,则2014年9月4日协议终止。被告除退还45万元购房款,还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月息按1.25%计息。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也可用被告二楼商场2194号、2195号商铺及车位D2020抵售给原告。后经原告在报纸上催告要求履行约定,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盛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1份,约定:1.经双方协商确定,就甲方(广盛元公司)所欠乙方(杨深娟)工程款85577元,以甲方(广盛元公司)拥有产权的国际商务大厦C楼活动用房101号,面积28.94平方米,总款为45万元,在抵扣工程款后乙方(杨深娟)需支付甲方(广盛元公司)房款364423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乙方(杨深娟)于2014年9月4日前支付甲方(广盛元公司)25万元整;第二期乙方(杨深娟)于2014年10月4日前支付甲方(广盛元公司)114423元整。甲方(广盛元公司)需配合乙方(杨深娟)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手续。协议还对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杨深娟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杨深娟、人民币355577元、收款事由房款、注:实收房款25万元,付工程防火门款85577元、钟星消防工程2万元”。10月23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杨深娟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杨深娟、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房款(C楼活动用房101号)”。10月25日,被告广盛元公司向原告杨深娟出具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杨深娟、人民币44423元、收款事由房款(C楼活动用房101号)”。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C楼101号活动用房买卖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补签如下协议:1.甲方(广盛元公司)确保C楼活动用房101号产权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好交给乙方(杨深娟)。甲乙双方按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履行。2.若甲方(广盛元公司)不能于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好产权证,在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并视甲方(广盛元公司)违约,甲方(广盛元公司)退返乙方(杨深娟)45万元购房款,并支付乙方(杨深娟)月利率1.25%的利息,支付日期从2014年9月4日至还款日止。3.若甲方(广盛元公司)不能支付乙方(杨深娟)购房款及违约金,甲方(广盛元公司)以二楼商场2194号、2195号商铺及车位D2020抵售给乙方(杨深娟),房款和商铺款、车位款互不补找,直冲两清,并给乙方(杨深娟)提供办理2194号、2195号商铺及车位D2020产权证手续。在协议约定期间甲方(广盛元公司)如果将二楼商场2194号、2195号商铺及车位D2020出卖给别人,视甲方(广盛元公司)欺骗,甲方(广盛元公司)负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8月11日,原告杨深娟通过连云港日报,向被告广盛元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你方接此通知二日内向我支付45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如果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则请你公司在接此通知四日内按协议书中约定为我办理二楼商场2194号、2195号商铺及车位D2020产权证手续,否则我将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广盛元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亦未退还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以房抵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据、2015年8月11日连云港日报刊登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足额交纳购房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原告签订二份协议的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起算时间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深娟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