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玉军等与周增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玉军,王立志,范小艳,范建强,周增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75号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九龙广场邮政储蓄旁。法定代表人禹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覃玉军。原告王立志。原告范小艳。原告范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增田。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玉军、王立志、范小艳、范建强诉被告周增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玉军、王立志、范小艳、范建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田经本院转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玉军、王立志、范小艳、范建强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增田进行债务重组成功,依法抵销后,被告周增田尚欠原告债务合计35万元。其中欠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75万元,占比25%;欠原告覃玉军10.9375万元,占比31.25%;欠原告王立志3.6458万元,占比10.42%;欠原告范小艳9.4792万元,占比27.08%;欠原告范建强2.1875万元,占比6.23%。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下欠债务金额35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过期未还,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按欠款余额比例分别向五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增田偿还五原告借款本息,息随本清。被告周增田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玉军、王立志、范小艳、范建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以租抵债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债务重组成功,两相抵销后,被告下欠35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过期未还,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按欠款余额比例分别向五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增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周增田租赁了猫头岩电灌站场地并进行了改造建设。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增田欲创办隆回增田汽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隆回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建强、王立志、范小艳、覃玉强借款1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合计480万元。因被告周增田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隆回县猫头岩电灌管理站同意并出具“同意协议书”下,五原告与被告周增田签订了《以租抵债协议书》,被告将租赁的猫头岩电灌站场地转让给五原告,双方同意对剩余租期(时间至2020年1月31日止)及被告周增田修缮改造的项目以及新增的钢结构厂棚作价445万元用于抵债。相互抵销后,被告周增田下欠35万元,其中欠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75万元,占比25%,欠原告覃玉强10.9375万元,占比31.25%,欠原告王立志3.6458万元,占比10.42%,欠原告范小艳9.4792万元,占比27.08%,欠原告范建强2.1875万元,占比6.25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周增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35万元欠款,则原告放弃利息,否则按月息2分计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增田按上述欠款比例分别向五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周增田未还本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增田已欠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883万元,欠原告覃玉军借款利息1.7354万元,欠原告王立志借款利息0.5787万元,欠原告范小艳借款利息0.5038万元,欠原告范建强借款利息0.347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以租抵债协议书》后,两相抵销,被告下欠债务35万元,被告就所欠债务分别向五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增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万元,支付利息1.3883万元,返还原告覃玉军借款本金10.9375万元,支付利息1.7354万元,返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金3.6458万元,支付利息0.5787万元,返还原告范小艳借款本金9.4792万元,支付利息0.5038万元,返还原告范建强借款本金2.1875万元,支付利息0.3471万元,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3元,减半收取3691.50元,由被告周增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